(2015)皋新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东林与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林,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杨东林。被告樊磊。原告杨东林诉被告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斯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龚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一半,2016年1月15日还清余款。后被告违反承诺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樊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樊磊向原告杨东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东林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于2015归还一半,2016年还清。(具体还款日期:2015.1.15日一半,2016.1.15日还清余额)借款人樊磊2014.1.20,320682197812130016”。借条的内容由被告樊磊所写,并在借款处捺印。2015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樊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杨东林当庭陈述,因原告从事二手车生意,被告樊磊原来准备将丰田车子卖给原告,原告就先支付了78000元给樊磊后,樊磊的车又不卖原告了,樊磊打了借条给原告的。因被告樊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保证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放弃2016年1月15日到期款项利息部分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樊磊因欠原告款项而向原告杨东林出具借条,并约期还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就欠款处理事宜因借条的产生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属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第一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到庭应诉,可看出被告无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诚意,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杨东林当庭表示放弃2016年1月15日到期款项(39000元)利息部分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无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东林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樊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审判员 李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