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苍溪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月贵和谢继昌与郭天松、徐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月贵,谢继昌,郭天松,徐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邓月贵,男,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和,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谢���昌,男,生于1951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谢继平,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天松,男,生于1981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村居民,住射洪县。被告徐东,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月贵和谢继昌分别诉郭天松、徐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邓月贵、李正和、郭天松、谢继平、徐东、赵平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邓月贵诉称:2013年12月10日,郭天松驾驶徐东的川HS09**轿车,与邓月贵驾驶��己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邓月贵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郭天松负全部责任,邓月贵无责任。邓月贵当即被送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邓月贵经鉴定为伤残9级、误工损失150-18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天松和徐东赔偿经济损失183528.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继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谢继昌所搭乘的邓月贵驾驶摩托车,与郭天松驾驶徐东的川HS09**轿车相撞,致谢继昌和邓月贵受伤。经交警认定郭天松负全部责任,邓月贵和谢继昌无责任。谢继昌当即被送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谢继昌经鉴定为伤残8级和10级、后续治疗费7800-9100元、护理时间142天。现仅徐东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天松、徐东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再赔偿经济损失201291.58元。郭天松和徐东辩称:郭天松驾驶所借徐东的川HS09**轿车,与邓月贵驾驶的未申办牌照的摩托车发生致邓月贵及其所搭乘的谢继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川HS09**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郭天松和徐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郭天松和徐东已为邓月贵和谢继昌垫支了医疗费111185.52元和生活费134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邓月贵和谢继昌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医药费应当减扣15%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邓月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月贵的居民身份证、郭天松和徐东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2、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邓月贵驾驶的摩托车与郭天松驾驶的川HS09**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郭天松负全部责任,邓月贵和谢继昌无责任的事实。3、苍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邓月贵20**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邓月贵经司法鉴定,被确认为伤残9级、误工损失150-18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苍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以证明邓月贵20**年6月22日按医嘱到该院检查用去挂号等费3元和放射费457元的事实。6、郭天松垫支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郭天松为邓月贵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的事实。7、广运集团旅客运输发票13份,以证明邓月贵就医花去74元交通费的事实。8、苍溪县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书1份,��证明邓月贵长年从事建筑作业的日平均工资在150元以上的事实。9、证人王甫生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其与邓月贵在一起做砖工活时的工资为每天150元的事实。10、川HS09**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川HS09**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郭天松和徐东对邓月贵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8认为居委会不能对邓月贵的收入水平作出证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邓月贵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鉴定为150-180天无效,因证据3证明邓月贵的误工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全休60天,且后续治疗费鉴定得过高,伤残也够不上9级;证据5无印章无效;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据9的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谢继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鉴定为伤残8级和10级、后续治疗费7800-9100元、护理时间142天,并用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2、苍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谢继昌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苍溪县暂住人员暂住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谢继昌长年在苍溪县的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4、苍溪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以证明谢继昌的家庭情况并长年在外务工的事实。5、苍溪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以证明谢继昌从2012年3月在县城从事砖工和木工作业,并居住在苍溪县某街杨某某家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谢继昌在杨某甲的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的事实。7、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份,以证明谢继昌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工资的事实。8、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郭天松与邓月贵和谢继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9、苍溪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以证明邓月贵的摩托车和川HS09**轿车车辆状况的事实。10、郭天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川HS09**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和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1、川HS09**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川HS09**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12、个体户韩某的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谢继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坐便椅和拐杖用去190元、成人护理垫用去490元、电动轮椅用去4900元的事实。13、苍溪县某村卫生室门诊票据4份,以证明谢继昌根据增强营养的医嘱在该室购买蛋白粉用去6560元的事实。14、苍溪县某村卫生室处方笺及其门诊票据,以证明谢继昌出院后在该室继续治疗而花去医疗费1780.2元的事实。15、苍溪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1份和门诊票据2份,以证明谢继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人员要求复查并花去挂号等费4元和放射费252元的事实。16、苍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以证明谢继昌因左腿受损严重,经医嘱须拄双拐行动。17、苍溪县某村卫生室门诊票据及其处方22份,以证明谢继昌在该室继续治疗及其开支费用的事实。18、成都市武侯区某电脑经营部照相费用收据1张、苍溪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16张、证明1份,以证明谢继昌因重新鉴定而花费照相费115元、出租车费160元、与俩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90元的事实。郭天松和徐东对谢继昌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误工日不该再鉴定,鉴定费应由谢继昌承担;证据12应开增值发票;证据13药店是否在卖保健品;证据18是谢继昌实际开支了的费用,可以酌情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谢继昌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补充鉴定而无原鉴定意见书;证据2中应有住院的体温表;证据3不能证明谢继昌为城镇工作和生活;证据4为机关证明,应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据5与证据3矛盾;证据6中谢继昌已超过合同年龄,应提供合同主体的执照;证据7为一人签名,系伪造;证据12系无购货人的姓名的白条子;证据13蛋白粉是保健品而非药品;证据14是手工开写的,不能说明用于谢继昌;证据15是保险公司要求复查的,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认可鉴定结论,且两张门诊票据无印章无效;证据17不是正规的医疗凭据;证据18中已开支2000元车费不应再计算出租车费,住宿应当出示��式发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郭天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天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徐东的居民身份证、川HS09**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川HS09**轿车为徐东所有的事实。2、川HS09**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川HS09**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邓月贵驾驶的摩托车与郭天松驾驶的川HS09**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郭天松负全部责任,邓月贵和谢继昌无责任的事实。4、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以证明郭天松已分别为邓月贵和谢继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0785.57元和111185.52元。5、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邓月贵和谢继昌的用药等费用的事实。6、郭天松为邓月贵和谢继昌垫支生活护理费的收据30份,以证明邓月贵10次领取生活护理费7000元,谢继昌20次领取生活护理费13414元。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理赔损失计算书2份,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邓月贵和谢继昌的医疗费向徐东仅分别赔偿了66585.07元和91860.49元,还有14200.50元和19325.03元未赔偿。邓月贵、谢继昌和徐东对郭天松的证据未提出质证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郭天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因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不能完全赔偿是正确的。徐东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未提出质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作出认定如下:邓月贵的证据3系由专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错误,故应采信;证据5应为邓月贵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证据8和证据9缺失证据的相关要素,且与其它证据结合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谢继昌的证据1系由专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全面的独立的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错误,故应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谢继昌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证据4、5、6、7缺失证据的一些要素,但与证据3结合可以证实谢继昌工作生活在城镇;证据12的票据持有人为谢继昌,且其购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与伤情相吻合;证据13因对治疗期间营养费有统一规定,无需再举购买营养品的证据;证据14因司法鉴定已对出院后的续治费作出评定而不再确定;证据15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谢继昌进行复查并开支费用的情况。郭天松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徐东为其川HS09**轿车最近一次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条款等。郭天松2013年12月10日驾驶其借用徐东的川HS09**轿车,从苍溪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在国道212线894km+550m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邓月贵驾驶的尚未登记车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邓月贵及其所搭乘的谢继昌受伤,两车受损。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天松负全部责任,邓月贵和谢继昌无责任。邓月贵和谢继昌被当即送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月贵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第4肋骨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骨折、左小指皮肤裂伤、左前臂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外髁骨折、左1、2、3趾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由郭天松和徐东支付医疗费用80785.57元和生活护理费7000元,于2014年2月2日在恢复良好的情况下出院,医嘱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1、2、5、12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需取出,注意避免再次外伤,全休2月,门诊随访。谢继昌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震荡、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脱套伤、左第1趾坏死、左第5趾开放性骨折,由郭天松和徐东支付医疗费用111185.52元和生活护理费13414元,于2014年4月24日在恢复良好的情况下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坚持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受邓月贵委托,鉴定邓月贵为伤残9级、误工损失150-180天、取左侧桡骨、左侧髋臼、左侧股骨髁、左侧趾骨、右侧内踝骨折骨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900元。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受谢继昌儿媳周建英委托,鉴定谢继昌左股骨、左胫骨平台、左外踝开放性骨折致左侧肢体功能丧失功能50.1%为伤残8级,左7踇趾缺失为伤残10级;取左股骨、后胫骨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7800-9100元;护理时间142天,并用去鉴定费1900元。邓月贵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包括出院后续治医疗费460元、180天的误工费25302.6元、住院49天的护理费5466.24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交通费7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天松和徐东赔偿,本院受理后,谢继昌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包括出院后的医疗费用6080元、349天的误工费39553.33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135天的护理费16046.33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2168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由于邓月贵和谢继昌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经询全部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诉合并为同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对邓月贵和谢继昌单方提起的鉴定意见不服为由,申请对二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其称已对谢继昌的伤情进行了核查而不再鉴定,但邓月贵不配合核查故只重新鉴定邓月贵的情况,后又提出不再鉴定邓月贵而仅鉴定谢继昌的伤残情况;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准许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为谢继昌的重新鉴定开支了鉴定费1000元和到成都的交通费2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继昌的左下肢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8级伤残。因此谢继昌又开支了照相费115元、出租车费160元及其与两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90元。在法庭审理时,经询邓月贵和谢继昌均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郭天松驾驶徐东的川HS09**轿车占道行驶,碰撞了相向而行的邓月贵所驾驶摩托车,造成邓月贵和谢继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合法恰当,郭天松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车主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徐东为其川HS09**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金限额的部分再由徐东赔偿。邓月贵和谢继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器具费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不是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徐东赔偿,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对重新鉴定的费用进行分担;而上述损失中要求过高的部分,应予扣减。医疗费应按医嘱和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为准,在苍溪县人民医院,邓月贵为住院医疗费80785.57元和出院后按医嘱检查的门诊费460元,谢继昌为住院医疗费111185.52元和出院后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要求复检的门诊费256元;由于徐东已将住院医疗费垫支后,保险公司已将二原告的住院费用��行了全额赔付,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对住院医疗费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邓月贵和谢继昌仅请求赔偿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两人门诊均无自付部分;至于谢继昌在恢复良好时出院后,去苍溪县某村卫生室的医药费,因与司法鉴定的意见相悖,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类别和工作行业确定,邓月贵为农村居民,应比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180天为3893.42元,谢继昌虽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城镇,但已超过60周岁,不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固定有专门人员及其工资收入,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28005元计算,邓月贵49天为3759.58元,谢继昌142天为10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邓月贵49天为1470元,谢继昌135天为40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邓月贵49天为490元,谢继昌135天为135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邓月贵为30000元,谢继昌确定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邓月贵伤残9级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5元计20年为31580元,谢继昌伤残为8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17年为114076.8元。交通费邓月贵74元适当,谢继昌无相关证据但在诊疗过程中应系已实际开支,故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月贵和谢继昌分别赔偿4000元和6000元较为适宜。残疾辅助器具费谢继昌请求赔偿5580元,其拐杖款190元和电动轮椅490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认定邓月贵为1900元,谢继昌为2000元。其中应先用交强险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元中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伤残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中进行赔偿;交强险未足以赔偿的,再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金5000000元进行赔偿,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能够足额赔偿。郭天松和徐东应赔偿邓月贵和谢继昌的司法鉴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与谢继昌为重新鉴定所开支的费用亦应根据鉴定的进程和结果酌情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月贵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0元、误工费3893.42元、护理费37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74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727元,因被告郭天松和徐东已支付生活护理费7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付给原告邓月贵687**元。二、原告谢继昌医疗费256元、护理费10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4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残疾器具费5090元,合计150817.9元,因郭天松和徐东已支付生活护理费1341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付给原告谢继昌137403.9元。三、被告郭天松和徐东向邓月贵和谢继昌分别支付的生活护理费7000元和13414元,合计20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付给被告郭天松和徐东。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按上述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和司法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郭天松和徐东负担;谢继昌重新鉴定费1000元及其相关的检查照相和差旅等费用26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被告郭天松和徐东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山俭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