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执恢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帝坤、王志红、陈勇贵清偿贷款纠纷一案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恢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农商行,变更前为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王阿元,理事长。被执行人:陈帝坤,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惠东县。被执行人:王志红,女,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惠东县。被执行人:陈勇贵,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惠东县。本院作出的(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帝坤应向申请执行人惠东农商行清偿贷款本金650万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贷款月利率9.45‰计,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计)。二、惠东农商行对被执行人陈帝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东县的房地产和被执行人陈勇贵为陈帝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东县黄埠海滨大道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王志红、陈勇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10元、公告费560元,共69870元由陈帝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有利于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帝坤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海滨大道的房地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陈勇贵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海滨大道的房地产。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