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张伟、张丽、段晓燕、丑继明、江门市霏尚服饰有限公司、江门市浩天服饰有限公司承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霏尚服饰有限公司,江门市浩天服饰有限公司,张伟,张丽,段晓燕,丑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肇强。委托代理人:谭社芬、谭小仪,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霏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被告:江门市浩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张伟,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丽,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段晓燕,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丑继明,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六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宝华,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张伟、张丽、段晓燕、丑继明、江门市霏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霏尚公司”)、江门市浩天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浩天公司”)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六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霏尚公司分别签订12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为被告霏尚公司开具1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42500000元,被告霏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为确保被告霏尚公司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张伟、段晓燕与原告签订10份《质押合同》,被告张丽、丑继明与原告签订1份《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将11份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金额合计11100000元。上述定期存单已经移交给原告。2013年1月16日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保证在2013至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在55000000元的限额内,不论原告与霏尚公司发生债务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三被告均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段晓燕是被告张伟的配偶,张伟经营被告霏尚公司所得的收入是其家人收入的组成部分。被告丑继明是被告张丽的配偶,张丽经营被告霏尚公司所得的收入是其家人收入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张伟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近期,被告霏尚公司、张伟、张丽的资信状况明显恶化,且在贵院存在多宗被诉案件。被告霏尚公司已经逾期缴付部分银行汇票款项。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和追究违约、赔偿责任。且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已经陆续到期,原告用质押的存单清偿了部分汇票款项,除此之外,原告还垫付了297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霏尚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29750000元及垫款利息(从每一笔垫款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对被告霏尚公司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段晓燕对被告张伟在本案中应负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丑继明对被告张丽在本案中应负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霏尚公司答辩称:霏尚公司对于原告垫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垫付的金额有异议,本案涉及到票据质押,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期间的孳息应当归出质人所有,原告在扣减相应款项的时候应扣减相应的利息。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共同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是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业务关系已经办理完毕,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业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贷新还旧的情况下,如担保人没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担保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张伟、张丽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物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段晓燕、丑继明答辩称:二被告均有自己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足够的能力维持家庭生活,也并未参与被告霏尚公司和浩天公司的经营中,本案所涉金额远远超出了正常家庭的正常开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金额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该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5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张伟与段晓燕、张丽与丑继明是夫妻关系。证据3: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霏尚公司向原告融资和浩天公司为霏尚公司融资担保,均已经各自公司股东会同意。证据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霏尚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霏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2张,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2500000元。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和张丽为被告霏尚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质押合同》及质押存单22份,证明被告张伟与段晓燕、张丽与丑继明将定期储蓄存单为霏尚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12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全部承兑完毕,银行已经收回汇票。证据8:银行存款单11份,证明质押的存单已经结清用于清偿银行承兑款。证据9:垫款凭证9份,证明银行已经为本案的汇票垫款29731685.87元。被告张伟、张丽、段晓燕、丑继明、霏尚公司、浩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伟、张丽、段晓燕、丑继明、霏尚公司、浩天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段晓燕、丑继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案债务并非被告张伟、张丽、段晓燕、丑继明的家庭债务。对证据3中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承兑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金融借款关系,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原告,原告是否已经兑付了票面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另行签订具体金额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当事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的质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押合同所记载的存单的权利人是被告张伟、张丽,与被告段晓燕、丑继明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段晓燕、丑继明承担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证据6中的质押存单无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这只是承兑汇票以及相应的背书,只能证明背书流程,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垫付义务,原告并未提供托收及支付的依据。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票据质押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划扣质押款项,且利息也应当计算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止,而不能提前提取。原告提前支取利息,导致了利息的损失,该行为对被告霏尚公司是不公平。对证据9,因为是原告内部记账的东西,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霏尚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2013年1月16日,霏尚公司出具一份《股东决议书》,载明:全体股东同意霏尚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不超过55000000元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银行承兑、贴现、进出口押汇、信用证等),在上述时间内,本公司不需要每次办理具体业务出具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决议对每次具体业务均有效。该《股东决议书》上有霏尚公司的公章和霏尚公司两名股东张伟、张丽的签名及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浩天公司也出具一份《股东决议书》,载明:全体股东同意为霏尚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不超过55000000元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权益由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时间内,本公司不需要每次办理具体业务出具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决议对每次具体业务均有效。该《股东决议书》上有浩天公司的公章和浩天公司两名股东张伟、张喜才的签名及捺手印确认。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霏尚公司与原告共签订了12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霏尚公司开具12张由原告承兑的汇票,汇票金额总计42500000元,霏尚公司应当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霏尚公司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对霏尚公司尚未支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且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霏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霏尚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并有权从霏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款项,并作为到期兑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13年1月16日,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霏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浩天公司、张伟、张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500000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张伟、段晓燕与原告签订10份《质押合同》,被告张丽、丑继明与原告签订1份《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提供11份定期存单为被告霏尚公司的融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如霏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出质人授权原告可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质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质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还约定,在出质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质权人有权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处分质物用于清偿主债务。上述《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将合同约定的11份定期存单交付原告,存单金额总计11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该11份存单全部提前支取用于支付汇票金额。11份定期存单原定的到期利息合计为170940元,但因为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单的利息按活期利率合计为17025.98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承兑的汇票到期,原告陆续向持票人承兑,在扣除被告张伟质押的存单本金、利息以及霏尚公司先前支付的1650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垫付承兑款共计29731685.87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原告垫款2448113.5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垫款2098392.63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垫款2098421.5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垫款4686625.15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垫款2098517.75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垫款1958625.55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垫款2448371.77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垫款2448338.08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垫款1399313.42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垫款1399332.67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垫款2798922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垫款3848711.8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霏尚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缴清汇票款,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段晓燕与被告张伟是夫妻关系,被告丑继明与被告张丽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股东决议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定期存款单、垫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具有从事银行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案涉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承兑汇票的承兑及担保等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本案为承兑合同纠纷,本案原定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二、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单本金的行为是否合理;三、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段晓燕、丑继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涉案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答辩称,由于双方约定的质物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物为定期存单,而出质人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在签订合同后也已经将约定的存单交付给原告,因此质权已经设立,并无需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被告的该项答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单本金的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霏尚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垫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其垫付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张伟、张丽的定期存单上注明了到期利息,但原告却提前支取了被告张伟、张丽的定期存款本金,导致了原本的定期利息只能按照活期的利率计算,造成了预期利息的损失,也最终导致了原告垫款金额的增加。原告对此回应称,在汇票到期前,由于各被告在法院涉及多项诉讼,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提前支取了定期存单的存款。本院认为,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若霏尚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而此处的“担保权利”对应的就是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权利,因此,在霏尚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伟、段晓燕、张丽、丑继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霏尚公司资信状况恶化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因各被告资信状况恶化而提前支取定期存单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伟、张丽的11张定期存单的到期日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不等,到期利息合计为170940元,但由于原告全部统一在2014年8月1日提前支取了涉案定期存单,导致了该11份定期存单的利息按照活期利率计算为17025.98元,定期利率与活期利率二者之间的差额为153914.0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4条关于“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质权存续期间,擅自处分了质押财产,给被告张伟、张丽造成了上述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应在原告垫付的金额中扣除。本案中,被告霏尚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垫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原件以及支付垫款凭证,本院对于原告垫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霏尚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原告实际垫款为29731685.87元,再扣减上述利息损失153914.02元应为29577771.85元。三、关于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答辩称,由于三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3年1月16日,但本案的汇票承兑是发生在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原告与几名保证人之间再未就具体的承兑业务签订具体的保证合同,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保证额度为55000000元。而本案中,被告霏尚公司所涉债务的时间与金额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内,因此,原告无需与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就每一项汇票业务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浩天公司、张伟、张丽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霏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段晓燕、丑继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中张伟、张丽应承担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段晓燕、丑继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伟与张丽所应承担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中,张伟、张丽所担保的债务并非是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且段晓燕、丑继明也没有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本案所涉金额高达42500000元,远远超出了一般家庭的正常开支,故本案中张伟、张丽所应承担的债务不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段晓燕、丑继明对张伟、张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霏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汇票代垫款29577771.85元及利息(从每一笔垫款发生日起以垫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止)。二、被告江门市浩天服饰有限公司、张伟、张丽应对被告江门市霏尚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为5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67元,由被告江门市霏尚服饰有限公司、江门市浩天服饰有限公司、张伟、张丽负担24868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3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玉卿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