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达贤与王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贤,王兴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达贤,(身份证号码3306241962********)。被告:王兴达。原告王达贤与被告王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兴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达贤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兴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另被告王兴达在此之前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于2012年3月29日就该借款补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兴达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达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兴达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兴达于201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被告王兴达以前曾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其补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由本院开具的协助查询联络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兴达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兴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兴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兴达此前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于2012年3月29日就该借款补写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原告现诉请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已由原告依约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其中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借款,被告于事后补充出具借条,系其对该借款事实的确认,应认定双方就该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此前已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返还借款义务,其未能按期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达返还原告王达贤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兴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王兴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俞兴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