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02于芳涛与东莞市乐阳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芳涛,东莞市乐阳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芳涛,男。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阳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振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小丽。上诉人于芳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乐阳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芳涛向原审法院诉称:乐阳公司2014年1月15日向于芳涛开具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用于支付于芳涛借款,票面金额为12000元,支票号为2xxxxxx6,于芳涛持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未年检”为由拒付。乐阳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相关责任。请求判令:1.乐阳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乐阳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乐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支票确系乐阳公司向于芳涛开出,但起因是于芳涛因资金周转问题而向乐阳公司请求借款,乐阳公司考虑到对方是客户,同意借出款项,因现金不足,便将支票交给于芳涛,交付支票时并不知道支票无法取款。乐阳公司并当庭表示现已不同意向于芳涛提供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确认,乐阳公司共向于芳涛交付了两张中国银行支票。两张支票“收款人”处均写为“东莞市乐阳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用途”处写为“备用金”,加盖有“东莞市乐阳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罗小丽”签章,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亦加盖有同样两枚印章。号码为2xxxxxx6的支票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12000元,支票背面“附加信息”栏填有“于芳涛”的名字及公民身份号码;号码为2xxxxxx3的支票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5000元,支票背面“附加信息”栏填有“赵乐群”的名字及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张支票后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写为“出票人账户未年检”。对于于芳涛取得上述两张支票的原因,双方持有不同主张。于芳涛主张曾向乐阳公司出借款项27000元,乐阳公司交付两张支票系用于归还欠款;乐阳公司主张是于芳涛向乐阳公司请求借款,乐阳公司遂将两张支票交给于芳涛,持票人在票据背面“附加信息”栏加注自己的相关信息即可取款。于芳涛称,因向乐阳公司提供借款为口头达成协议,现金履行,未签写任何书面材料,故无法提交借条、收据或其他直接证据以证实己方主张的借款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乐阳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乐阳公司称当时系口头协议向于芳涛提供借款,但亦无任何证据可予以证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就号码为2xxxxxx3的支票所涉法律关系,于芳涛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据、货款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涉支票是由乐阳公司交付给于芳涛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阳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支票向于芳涛承担票据责任。于芳涛持有乐阳公司交付的支票,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取得票据的原因行为,于芳涛主张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乐阳公司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据如下:票据的无因性存在于票据转让及流转过程中,使票据的流动性得以体现,功能得以发挥,但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与原因关系即基础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同样的相对人,票据没有发生转让流转时,于芳涛持案涉票据向乐阳公司主张权利,应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避免案件重复诉讼,执行标的重复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亦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除单方陈述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支票的交付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于芳涛承担。于芳涛未能证实其基于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作为对价后,以出借人的身份取得案涉支票,现持票要求乐阳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于芳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于芳涛负担。上诉人于芳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芳涛与乐阳公司均确认,乐阳公司向于芳涛交付两张中国银行支票,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出票人均为乐阳公司,用途为备用金,并加盖有乐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罗小丽的签章,支票背面被背书栏亦加盖有同样两枚印章。号码为2xxxxxx6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12000元,支票背面附加信息栏填有于芳涛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号码为2xxxxxx3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5000元,支票背面附加信息栏填有赵乐群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述两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原因是出票人账户未年检。本案所涉号码为2xxxxxx6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12000元,支票背面附加信息栏填有于芳涛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乐阳公司承认于芳涛持有的支票为其所交付,也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发生借贷时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于芳涛持有支票与乐阳公司所主张的为债权人,以支票方式出借借款明显矛盾,而与于芳涛所主张的为债权人明显一致,通过口头现金方式出借,随后以支票偿付借款。该支票为乐阳公司依法出具并交付给于芳涛,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转让及流转。于芳涛依法已完成行使追索权要件的举证责任,持有票据形式上为有效票据、依法进行提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综上所述,原审在认定事实时,未考虑双方借贷发生的方式、时间、于芳涛持有票据的有效性、乐阳公司至今都未对此提出异议等,以及忽视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单方加重于芳涛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乐阳公司向于芳涛支付12000元票据所涉款项;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乐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乐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涉票据号码为2xxxxxx6的支票于2014年5月15日被退票,于芳涛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于芳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乐阳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票据向于芳涛承担票据责任。案涉票据是由乐阳公司出票并交付给于芳涛,于芳涛主张是其向乐阳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后,基于出借人身份取得案涉支票,而乐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基础关系抗辩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于芳涛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向乐阳公司支付了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于芳涛除了单方陈述外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乐阳公司出借了相应借款,且乐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于芳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法认定于芳涛所主张的乐阳公司向其借款这一票据基础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乐阳公司就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有理,于芳涛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芳涛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芳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