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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亮、候营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忠亮,候营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30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鹏(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引马信用员工。被告刘忠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候营川,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忠亮、候营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希鹏参加诉讼,被告刘忠亮、候营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忠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忠亮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808‰。同日原告与被告候营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候营川为原告与被告刘忠亮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忠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19元,利息3474.98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808‰加罚30%计算),被告候营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亮、候营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下属机构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刘忠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忠亮向原告借款5000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候营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候营川为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刘忠亮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忠亮、候营川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引马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第一笔贷款付清后,被告刘忠亮于2011年7月31日再次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11.808‰,借款用途为养牛,引马信用社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刘忠亮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诉讼中被告刘忠亮之子刘占景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代刘忠亮偿还了本金34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忠亮仍下欠引马信用社借款本金565.19元,利息3474.9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候营川主张权利,被告候营川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再查明:引马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引马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刘忠亮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候营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刘忠亮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忠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的部分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候营川自愿为引马信用社与刘忠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保证人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候营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亮追偿。被告刘忠亮、候营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5.19元,利息3474.98元及2015年3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808‰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候营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忠亮、候营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