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与陈小东、齐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陈小东,齐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沈永梅,女,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6日,现住奇台县。原告:董占虎,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1,现住奇台县。原告:董占磊,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现住奇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码:6523251980********,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奇台县美居苑2号小区三期3单元302被告:齐晓花,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11日,现住奇台县。原告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与被告陈小东、齐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树祥,被告陈小东、齐晓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沈永梅的丈夫是亲威。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丈夫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9日借款6万元,2013年9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9日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6万元。原告丈夫于2014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亡,原告沈永梅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了这些借条,故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22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东、齐晓花辨称:被告没有欠原告180000元,只欠了原告8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5张借条,拟证实被告从原告丈夫董军生处借款270000元,利息为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2日的借条,本金合计为100000元,已经还了50000元,就再加了10000元的利息,应当再向原告还60000元,借期为15日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现在只有20000元没有还清。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出示了视听资材一份,拟证实原告董占虎、董占磊和被告协商,认可一共向原告方支付180000元,结清双方之间的所有账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要协商解决此事,应当找沈永梅本人,而非找董占虎或者董虎磊。视听资材的来源的不合法,该证据的取得方法不合法。在该视听资材中,原告董占虎与被告陈小东就董军生死亡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原告董占虎表示听其父亲讲,被告陈小东欠董占虎近40万元,具体欠多少钱董占军也不知道,现要求被告陈小东向其支付180000元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同时要求被告陈小东向原告书写借条。本案中董军生死亡后,该债权由三原告继承,被告应当由三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而并非与董占虎一人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永梅系董军生的妻子,原告董占虎、董占磊是董军生的儿子,被告陈小东与被告齐晓花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小东与董军生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小东向董军生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董军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40000元,合计100000元,预计一年内还清,利息1.5分,今欠人:陈小东,2013年2月5日”,同年9月11日,被告陈小东从董军生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军生现金60000元十月一日还清,今借人:陈小东、齐晓花”;同年9月19日,被告陈陈小东从原告董军生处借款60000元,并向董军生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军生现金60000元,借款15天,今借人陈小东,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小东从董军生处借款30000元,并向董军生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军生现金30000元借期15天,今借人:陈小东,2013年9月26日”;2014年7月9日被告陈小东向董军生借款20000元,并由陈小东向董军生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5‰,在2014年7月1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以及财产共有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算至本金计算复利的,应当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借条,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借该款项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9月1日、9月19日、9月26日的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东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算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为40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董军生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小东,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78个月2日。原告主张依月利率15‰计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该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6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为70200元。被告陈小东、齐晓花于2013年9月11日向董军生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还清,至今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故应当从2013年10月2日起由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借方承担利息,即月利率为5.33‰,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18个月32日,即利息应当为5997.52元,同时被告陈小东、齐晓花应当按照月息率5.33‰从2015年5月3日承担利率至本判处确定的给付之日至的利息。被告陈小东在2013年9月19日从董军生处借款60000元,该笔款借期为15日,即应当在2013年10月4日前偿还,该借款至今未还,即应当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3‰承担6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5月2日。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是否计算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2日为18个月28日,即利息应当为6054.88元。被告陈小东在9月26日从董军生处借款30000元,该笔款借期为15日,即应当在2013年10月1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应当从2013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3‰承担3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5月2日。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是否计算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对该期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2日为18个月22日,即利息应当为2995.46元。被告陈小东于2014年7月9日从董军生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利率为15‰,被告陈小东并未如期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陈小东应当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率至2015年5月2日,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2日为9个月17日,即利息应当为2870元。另,被告应当依照相应的利率从2015年5月3日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陈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702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3日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小东、齐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5997.52元,被告陈小东、齐晓花按照月利率5.33‰从2015年5月3日承担至本判处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9050.34元,并按照月利率5.33‰从2015年5月3日承担至本判处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2870元,并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3日承担至本判处确定的给付之日至的利息。驳回原告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3元,减半收取为3217元,邮寄费80元,合计3287元,由由原告沈永梅、董占虎、董占磊承担231元,被告陈小东、齐晓花承担2986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