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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提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昊与葫芦岛辉煌学校返还教育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昊,葫芦岛辉煌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提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孙昊,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街道海星社区。被执行人葫芦岛辉煌学校,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教育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永涛,系该学校校长。龙港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07)龙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孙昊与葫芦岛辉煌学校返还教育费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葫芦岛辉煌学校被龙港区政府收购,但收购价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校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同类案件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申请执行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只能依法在其本金范围内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葫芦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06)葫龙民权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本金人民币4415元的65%计人民币2869.75元一次给付执结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06)葫龙民权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78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葫芦岛辉煌学校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众审判员 梁珏景审判员 李跃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