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显与被告杜宝珍、邹永贵追偿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显,杜宝珍,邹永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48号﹝2015﹞甘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罗永显,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宝珍,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邹永贵,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显与被告杜宝珍、邹永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杜宝珍、邹永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显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屯邻关系,相处非常好。2014年7月,被告杜宝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在外面给抬点钱,因买房子急用。因双方平时相处特别好,所以原告就答应给被告杜宝珍抬钱。2014年7月8日,原告分别在中兴乡直邓银芳和林学东处每个人抬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两张,到期后,债权人向原告索要借款,无奈,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杜宝珍与邹永贵系夫妻关系,经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本息合计2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宝珍与被告邹永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欠被告10000.00元不还被诉讼到法庭后,原告反说无中生有,编造所欠的钱,原告所借的款纯属自己行为,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两份及证明两份,意在证实2014年7月8日两份,原告在邓银芳及林学东处各为二被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且此两笔借款已经由原告偿还完毕。二被告质证意见:此两份证据均是借钱人与原告在一起写的,都是原告告诉借钱人这么写的,二被告不知道,同时申请笔记鉴定:即借据时间是否是2014年7月8日当天所写。法庭当庭告知其在三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递交申请。证据二,证人邓银芳、林学东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原告为二被告借钱买房用,所以两个证人都知道是二被告用钱,以上两个证人证言在询问时被告杜宝珍都没有反驳,证实是客观真实的。二被告质证意见:二被告没有买房子,也没接到原告给借的20000.00元钱,两个欠据都是原告自己所为,由原告自己负责自己承担经济责任。证据三,证人张久灵、于胜君、姚连琴出庭作证,意在证实证人姚连琴与于胜君足以证实原告把20000.00元交给了被告杜宝珍,当时没有出条,彼此之间都有信任,两个证人证明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证人张久灵是碰上的,说你干啥去,原告说给朋友抬钱,可以形成证据链,同一天发生的事,证明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两个证言是假证。2014年7月8日下午4点多,二被告都在家到中兴乡直办事,晚上7点多开车回来,2万元被告杜宝珍接到后让写欠据都不写,哥们多年不用这个,当时原告让写欠条这话于胜君没记住,所以此两份证言均是假证。证据四,视听资料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杜宝珍对话,基本材料已经整理成书面的交到法庭,是原告与被告杜宝珍的对话,这个资料被告杜宝珍没有做否定的回答,说明被告杜宝珍对借款是认可的,被告杜宝珍闪烁其词,在10页上数证明钱给被告杜宝珍了,还有11页下数证明是承不承认都可以,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二被告质证意见:这个视听资料说明不了什么,杜宝珍说的都是气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页说的是原告在被告杜宝珍这抬的10000.00元的事,4页原告说让被告杜宝珍撤诉,这个视听资料根本没有承认,都是说1万元的事,不是2万元的事,说明被告没有承认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虽然视听资料这么说了,但我从来没在原告处抬钱,原告这些年就用被告钱了,当时在被告家时就被告杜宝珍一人在家,所以原告说什么被告杜宝珍不敢顶嘴,怕出什么意外。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实二被告是租张玉东的房子,而不是买房。原告质证意见:1,至于是否是买房的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债务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钱,至于这钱给原告用于哪里与原告无关,也可能租这个房买别的房,所以与原告无关;2,借钱时没出条,在视听资料中已清晰说了2万元的事,被告杜宝珍说原告:“二哥真够意思”,这表明被告杜宝珍已认可,借贷关系成立,且张玉东出租方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证据六,证人齐占泉、张秀芳出庭作证,意在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杜宝珍不在家,正在中兴乡直办事,原告说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齐占泉的证言,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在哪家进件不知道,而被告修车的日期都记得,但修理部在那个进货单位联系自己记不住,所以证言不实;2,被告与齐占泉不熟悉,修车欠款不出条,不真实,记墙上违背常理;3,中午车放在修理厂,下午发货,货站不可能马上就有去中兴的客车,齐齐哈尔到中兴客车至少两个点,最快得4点,哪个客车都不知道,故证人齐占泉的陈述修车时间、发件时间、修车欠款不出条,希望法庭查后追究责任;4,证人张秀芳证言不实,菜单不真实,有的没记,可以免但不可以不记;5,修车是下午1点的事,到5点,这期间被告杜宝珍去哪了,半个小时就可以到团结,证人张秀芳证实被告杜宝珍是5点以后,在饭店出现的,所以证人张秀芳的证言证实被告杜宝珍4点多在团结;6,证人张秀芳经营的饭店无营业执照,非法营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可相互佐证及印证,并可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无法核对租赁合同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两份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及印证部分为2014年7月8日下午5点多修完车,被告杜宝珍在下午5点多到的饭店,是在被告邹永贵之后到的饭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相互可以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无法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屯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罗永显分别在邓银芳及林学东处为被告杜宝珍、被告邹永贵借款共计20000.00元,原告罗永显分别为债权人邓银芳及债权人林学东出具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2014年7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罗永显与同乘车人姚连琴、于胜君到二被告家,将现金20000.00元交给当时在家的被告杜宝珍,但因双方多年关系,故未出具欠据,此事实有以上乘车人姚连琴及于胜君出庭证实。此款经债权人邓银芳、林学东索要,原告罗永显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杜宝珍索要欠款,并向法庭提供索款录音资料,但被告杜宝珍未予偿还。2015年2月8日,原告罗永显分别偿还债权人邓银芳及林学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声称2014年7月8日下午,二被告在中兴乡直办事,晚7时许回家,但所提供的证人恰恰证实了被告杜宝珍在当日下午4时许未在中兴直出现,期间被告杜宝珍出现时间空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屯邻,只因关系相处较好,故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未出具借据,此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诚信,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其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虽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欠款利息共为2800.00元,非3200.00元,但在借款伊始即存在月利2分,故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珍与被告邹永贵共同偿还原告罗永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本息合计23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杜宝珍与被告邹永贵对上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蒿景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