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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韩冬梅与唐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梅,唐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韩冬梅,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福利,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冬梅与被告唐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唐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岳增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为第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原告韩冬梅骑自行车,自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至易县城内泰元街红霞医院对面时,与被告唐福利驾驶的冀FC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冬梅、被告唐福利均未报案,被告唐福利将原告韩冬梅送至易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原告回家休养。事故发生数天后,原告感觉身体仍有问题,于2014年11月19日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诊治,入院初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最后确诊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骨挫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4月14日,易县医院依据2014年11月10日所拍DR底片,出具DR诊断报告单,内容为:印像考虑右胫骨平台骨折。二、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冬梅、被告唐福利均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事后原告报案,交通管理部门以没有现场、已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并拒绝出具书面文书。三、受害人概况:韩冬梅,女,34岁,原籍易县西陵镇龙泉庄村285号,现住易县幸福家园北侧二层楼房204室。原告姐妹二人,其父韩经伦1954年7月8日出生,其母周春芬1954年10月1日出生,现年均为61岁。韩冬梅女儿金天,2004年9月26日出生,现年11岁。韩冬梅与丈夫杨术利系再婚。四、医疗费花医疗费49669元,其中保定市二五二医院48569元、易县医院1100元。五、误工费15640元(3450元÷30天×136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136天,工资标准按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3450元计算。六、护理费1379元(22580元÷360天×22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八、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九、交通费1030元。十、鉴定费1758元。十一、原告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十二、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元。十四、辅助器具费150元。十五、被扶养人扶养费16428.95元,其中,原告父母均为5827.3元(6134元×19年÷2人×10%),原告女儿跟随原告在易县城内生活,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774.35元(13641元×7年÷2人×10%)。十六、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50元,没有评估。十七、被告唐福利为原告韩冬梅垫付医药费5000元。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唐福利的冀FC7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十九、被告唐福利有驾驶资格,冀FC79**小型轿车年检合格;二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77.6元,交通费103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360.9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8646.9元,母亲8646.9元,女儿40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758元,自行车损坏350元,被告唐福利已支付5000元,共计14882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福利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交管部门报案,在易县人民医院拍片后,原告便回家休养。易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DR片报告与二五二医院诊断结论吻合,证实原告伤情是在2014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冬梅、被告唐福利虽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但不能因此丧失原告得到赔偿的权利。原告骑自行车应走人行道,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原告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唐福利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7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39669元加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唐福利应承担32668.3元(49669-10000+7000=46669×70%),减去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唐福利还应承担27668.3元。原告韩冬梅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0日到评残之日的2015年3月25日,共136天,工资标准按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34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5640元(136天÷30天×3450元)。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杨术利,无固定工作,同原告共同租房居住在易县城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护理费1379元(22580元÷360天×22天)。原告的营养费以一个月为宜,数额为900元(30日×3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保定住院、复查、鉴定,现有交通费1030元数额较为合理,应予认定。原告租房居住在易县城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但是伤残后必然影响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为宜。被扶养人扶养费,原告父母均为5827.3元(6134×19÷2×10%元);原告女儿跟随原告在易县城内生活,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774.35元(13641×7÷2×10%元)。鉴定费1758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自行车的损失未评估,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项目是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03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79元、误工费1564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父母扶养费各5827.3元、原告女儿抚养费4774.35元、鉴定费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74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冬梅医药费、二次手术费2766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冬梅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96745.95元。案件受理费3276元,被告唐福利承担2726元,原告韩冬梅负担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信审 判 员  韩伟英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