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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426号罪犯张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