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7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成都久荣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成都久荣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245号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张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华,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家勇,男,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久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唐荣。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与被告成都久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荣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久荣公司从2013年4月23日起,向捷安公司租赁徐工50吨履带起重机一台用于宜宾市屏山新县城工程。但时至今日,久荣��司尚欠租赁费15743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捷安公司诉请至法院判令:一、久荣公司向捷安公司支付租赁费157430元及利息(以15743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久荣公司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捷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久荣公司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久荣公司作为甲方,捷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徐工50吨履带起重机一台,租用期限暂定一个月,如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设备按实际起用日开始计量,24小时工作,乙方配备有经验的司机两名。月租费4.4万元,进出场费1.8万元,按月计量付款,付款时间为月租到期后一周内���租赁单位未按约付款即为违约,租赁单位除承担每日按租赁费2%的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代表唐德全在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唐家勇在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公章。捷安公司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显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租赁费结算金额为331430元。唐德全和唐家勇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捷安公司称,保留在久荣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名的况小平应为久荣公司的现场管理员,签名的张清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袁锋是其部门负责人。袁锋在结算单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捷安公司称,久荣公司于2013年支付租赁费174000元。庭审中,捷安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久荣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捷安公司与久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捷安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久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唐德全、唐家勇分别代表久荣公司和捷安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唐德全、唐家勇应为久荣公司和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唐德全、唐家勇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应属分别代表久荣公司和捷安公司进行结算。依据结算单显示,久荣公司应差欠捷安公司租赁费331430元。捷安公司自认久荣公司已支付174000元,现无证据证明久荣公司已付清租赁费,久荣公司应差欠捷安公司租赁费157430元未付。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计量付款,付款时间为月租到期后一周内。久荣公司最迟应从2013年5月开始付款,但久荣公司未按约支付,捷安���司诉请久荣公司支付租赁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单位未按约付款即为违约,租赁单位应承担每日按租赁费2%的违约金。现捷安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金属于减低收取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捷安公司放弃要求久荣公司支付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久荣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久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7430元及违约金(以15743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成都久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