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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寿银与邵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寿银,邵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邵寿银。被告邵建国。原告邵寿银与被告邵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寿银、被告委托代理人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寿银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用大锤将原告家中玻璃门、不锈钢衣架砸坏。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0元。被告邵建国辩称,矛盾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向我家要房子。原告家的门本来就是坏的,不是被告弄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邵建国以找爷爷的名义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当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系邵建国用大锤将邵寿银的店门故意损毁,涉案价值300余元。据邵建国反映其作案后将大锤扔掉了,现无法找到”。次日,被告在如皋公安局锦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店门被其“推”坏。庭审中,原告陈述,玻璃门的玻璃为2.18×0.8米,厚度1.2厘米,玻璃门价值140元,人工及运费150元,另门拉手、地弹簧19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玻璃门的价格无异议。另外,原告对被告损坏其不锈钢衣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的服装店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的店门损坏是事实,有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玻璃门的价格无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玻璃门价值予以采信。因原告对不锈钢衣架的损坏事实未能提供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寿银财产损失480元。二、驳回原告邵寿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建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南通市工农路61号)。审 判 长  金 铎人民陪审员  丁小雁人民陪审员  戴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