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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吉刚与邹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刚,邹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郭吉刚,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洪宝,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公路局职工,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高唐县公路局职工,住址同上,与邹洪宝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吉刚与被告邹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吉刚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邹洪宝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吉刚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因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告无钱,就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刘彬借款4万元交付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4%。该借款到期后,刘彬多次向被告追要并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以刘彬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刘彬的起诉。裁定书下达后,刘彬以裁定书的内容和理由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10月24日向刘彬支付了该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刘彬将该被告出具借条交付原告。后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还是推诿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洪宝辩称:这笔借款是另外一个同事蒋明山借的,是在借条出具之前借的,2013年5月4日,郭吉刚找到邹洪宝说借条时间太长了,找不到蒋明山,让邹洪宝换张借条,邹洪宝就出具了这个借条,但钱不是邹洪宝使用了,后邹洪宝又替蒋明山偿还了8000元的利息。原告郭吉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洪宝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2、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的过程;3、中国建设银行高唐支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刘彬转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52000元。被告对证据1、2的没有异议,对转账凭证是郭吉刚和刘彬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是邹洪宝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邹洪宝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及邹洪宝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实际是由蒋明山使用,并曾替其偿还利息8000元,其中3000元是转账支付给郭吉刚,另外5000元是现金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并不完整,其中原告明确说明邹洪宝偿还了3000元及1600元,偿还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并提交被告邹洪宝书写的4600元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对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应认定与本案借款无关。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吉刚与被告邹洪宝是同事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郭吉刚借款4万元,因郭吉刚无钱,就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刘彬借款,约定借期4个月,利率为月息4%。该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郭吉刚催要,原告就找邹洪宝追要未果。后刘彬诉至本院,请求借款人邹洪宝偿还借款及利息。因邹洪宝不认可向刘彬借款,认可向郭吉刚借款,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刘彬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刘彬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52000元。原告郭吉刚诉来本院,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是由他人使用,并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郭吉刚3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邹洪宝出具4600元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转账是偿还该欠款。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之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邹洪宝为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4万元,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邹洪宝主张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但该借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出借该借款,该款的实际由谁使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偿还利息3000元,因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该3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邹洪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吉刚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邹洪宝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