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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燕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燕桂,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十五号区三角商住楼C栋201。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燕桂,女,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燕桂及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燕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燕桂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唐燕桂因购房向第三人借款17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11月28日止,又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其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双方约定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唐燕桂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82号优信秀城公馆14层11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8日划款179000元到指定的帐户,但被告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拖欠利息8000元。被告违反《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第三人对被告唐燕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1月4日,第三人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享有了第三人债权人的地位。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9194.1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唐燕桂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82号优信秀城公馆14层11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按揭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事实及履行情况;4、诉讼代理合同、收费许可证、发票,拟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唐燕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唐燕桂(借款人)及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燕桂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多项措施: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的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上述费用;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同意,即可将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抵押人自愿以其购买的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82号优信秀城公馆14层1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燕桂办理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82号优信秀城公馆14层11号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唐燕桂支付了借款179000元。被告唐燕桂刚开始还能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唐燕桂拖欠借款本金为169194.13元,利息8000元。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唐燕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98247.71元(包括债务人结欠的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被告唐燕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唐燕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由于第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享有对被告唐燕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19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利息为8000元,之后的利息可按《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唐燕桂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已约定因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燕桂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燕桂违约,原告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唐燕桂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82号优信秀城公馆14层11号房屋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燕桂、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唐燕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194.13元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8000元,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可按照《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唐燕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确认原告清远市金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燕桂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82号优信秀城公馆14层11号房屋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唐燕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