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华诉被告陈洋、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陈洋,陈文海,邹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陈华,男,1978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麻州镇。委托代理人王兆吉,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洋,男,1980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无业,住会昌县麻州镇。被告陈文海,男,1954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邹长英,女,1953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洋之母。原告陈华诉被告陈洋、陈文海、邹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洋、陈文海、邹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人。2013年年底,被告陈洋与被告陈文海找到原告协商,邀请原告出资60000元与他们共同购买一辆中型货车。当时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出资购买车子,该货车为原、被告双方各占50%股份。买回该车后,登记在原告弟弟陈然名下,但该车一直由被告陈洋在经营使用。后由于被告陈洋的种种原因,导致该车的经营出现状况。经双方协商,原告以原告弟弟陈然的名义与被告陈洋和陈文海签订了协议,该车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陈文海、陈洋须于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且在此期间内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原告配合将该车过户给被告名下。如若被告六个月内没有将60000元支付给原告,则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洋、陈文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人民币为60000元的借条。然而被告从2014年6月28日起就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利息。到了约定日期,被告也没有将人民币6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三、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约定利息30‰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洋、陈文海、邹长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陈华出资60000元与被告陈洋、陈文海共同购买车牌为赣B465**的南骏牌CNJ3060ZGP37B中型货车一辆,双方各占50%的股份。赣B465**的南骏牌CNJ3060ZGP37B中型货车买回来后登记在原告陈华弟弟陈然名下,由被告陈洋经营使用。后因被告陈洋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原告陈华以陈然的名义与被告陈洋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然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洋,被告陈洋须于六个月内支付给陈然60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如被告陈洋没有在六个月内付清60000元则陈然有权在第一时间内将车辆收回并追究被告陈洋违约责任金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洋、陈文海向原告陈华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为凭。借款到约定日期后,经原告陈华多次催促,被告陈洋、陈文海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外,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故原告陈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洋、陈文海、邹长英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文海系被告陈洋之父,被告邹长英系被告陈洋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关联信息登记、转让协议、借条、证人陈然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洋、陈文海因货车转让于原告陈华形成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洋、陈文海理应按时归还。原告诉请借款6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止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损失补偿。本案中,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止借款还清至日止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长英系被告陈文海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邹长英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华自认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洋、陈文海、邹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洋、陈文海所欠原告陈华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邹长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洋、陈文海、邹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刘东林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文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