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信用联社与张长得张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得,张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栋,任该社昌邑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长得,男,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玉龙,男,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长得、张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敬伟、被告张长得、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长得由被告张玉龙担保向我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0000‰。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长得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玉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长得、张玉龙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均属实,但此借款二被告没有使用,只是用二被告的名字借款和担保,借款是路庆民使用的,应由实际用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张长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收购棉花;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张玉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张长得(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1.1.1债权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长得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合同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巨野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长得支付借款10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长得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长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玉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张长得负担,被告张玉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谢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