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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无业,住费县。2012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房某经传唤不到案,本院作出逮捕决定书,2015年3月31日由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腿伤曾中止审理,后经多次传唤被告人未到庭,本院发出逮捕决定书,被告人被捕到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恢复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加英、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费县北外环与327国道交汇处路口时,被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房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4月3日,被告人房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因被告人房某伤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后经传唤,被告人房某拒不到庭,本院作出逮捕决定书后,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到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