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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长荣与杨宝贤、魏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荣,杨宝贤,魏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62号原告:梁长荣。被告:杨宝贤。被告:魏巧珍。原告梁长荣与被告杨宝贤、魏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锦翔,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巧珍、杨宝贤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期,被告魏巧珍出面向原告写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催讨无着,债权难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魏巧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1.5%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湖长商354号案件中杨宝贤与魏巧珍的结婚登记信息,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杨宝贤、魏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魏巧珍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梁长荣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交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巧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巧珍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宝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院司法解释2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巧珍归还原告梁长荣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宝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魏巧珍、杨宝贤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侃审 判 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