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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承和、张思良、张思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承和,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敬伟,该联社昌邑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承和,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思良,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思战,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成永,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孟海芹,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保亮,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自环,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庆申,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大元,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玲玲,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刚,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恩伟,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孟飞,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承和、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理人郝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和、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承和于2013年4月5日,由被告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担保,从我社借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1.0000‰。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三被告立即归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承和、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张承和和被告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贵社(行)借款时,由大联保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贵社(行)在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2月3日,被告张承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承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合同结束日期为2014年2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000%0。同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8万元。该笔借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十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18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承和、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承和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约定对被告张承和的该笔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承和负担,被告张思良、张思战、张成永、孟海芹、张保亮、王自环、张庆申、李大元、刘玲玲、张刚、张恩伟、孟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谢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