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仲崇法与王明亮、严秀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亮,严秀东,仲崇法,王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亮。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秀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法。原审被告王明祥。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因与被上诉人仲崇法、原审被告王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辖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16日,仲崇法与王明祥签订《碎石土收购协议书(合同)》。仲崇法将碎石子从赣榆县沙河镇舍庄运送至城西镇高庄村。2008年8月19日,王明祥、王明亮、严秀东出具证明一份给仲崇法,该证明载明“今欠到仲崇法舍庄拉碎子款壹拾捌万壹仟元¥1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该院具有管辖权,王明亮、严秀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明亮、严秀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6日王明祥与被上诉人仲崇法签订碎石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王明祥的签名并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该协议书对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明祥没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认定该案由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莒县,因此本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一审法院听证规定时间的第二天二上诉人才收到通知,致使二上诉人没能到庭提供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直接裁定,程序不当。2、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手续明确表明了仅为二上诉人代理,但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中却出现了也为原审被告王明祥代理的文字说明,裁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案依法移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仲崇法未答辩。原审被告王明祥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16日,仲崇法(乙方代表)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连里LL-2标项目部(甲方代表王明祥)签订《碎石土收购协议书(合同)》。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仲崇法将碎石子从赣榆区沙河镇舍庄运送至城西镇高庄村用于临连里LL-2标临连高速公路建设,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故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上诉称,“协议书中王明祥的签名并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该协议书对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明祥没有约束力”的问题,经审查,王明祥、王明亮、严秀东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给仲崇法,该《证明》载明:“今欠到仲崇法舍庄拉碎子款壹拾捌万壹仟元¥181000元”。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明祥、王明亮、严秀东欠仲崇法舍庄拉碎子款事实的存在,至于协议书中王明祥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属于实体审理范围,需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本案审理的是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故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听证规定时间的第二天二上诉人才收到通知,致使二上诉人没能到庭提供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直接裁定,程序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一审代理人唐顺涛于2014年8月21日签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8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书,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至2014年9月25日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明本案应当属于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证据,故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中出现的原审被告王明祥委托代理的文字说明,系审查不严,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王明亮、严秀东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明亮、严秀东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振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