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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597号原告余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无业。原告余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5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什么收入,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家庭责任。为家庭生计,双方曾到武汉打工,挣的钱被告只顾拿去玩游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根本不听。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原告考虑家庭和睦,一再忍让,被告竟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经双方亲友的多次调和,但被告行动上仍无丝毫改变,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A2:××××年××月××日民政部门颁发的鄂荆钟结字030304496号结婚���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A4、视频资料(光碟)一份,证明被告有配偶与她人同居,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了,原告称没有夫妻感情不属实。结婚后至2014年被告一直在经营贩卖蔬菜的生意,最近二年被告犯过错,但被告还是努力改正并想努力做事。被告父母性格较古板,家庭环境气氛较压抑,加上原、被告都较年轻,做贩卖蔬菜的生意看不到前景但能够保证生活,这样对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确实还是有感情基础的。2014年被告犯了件错事,但经过这次错误后被告认真悔改了,且再也没有犯过错,并请求原告原谅。原告堵气出去了二年,被告不知道原告在思想上有何改变,但被告还是想与以��一样与原告好好生活,过平静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家人及亲戚也都在劝我们和好生活,希望给原、被告一些时间。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曾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虽承认错误,但未能取得原告完全谅解,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被告并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被告已有悔改之意,被告正积极争取原告谅解,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