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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夏娟与刘晓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夏娟,刘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63-1号申请执行人范夏娟,无业。被告刘晓玲,无业。范夏娟与刘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范夏娟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其工资收入已被我院另案扣留。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晓玲银行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和工资外,未发现其他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杨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正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