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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诉周景全、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周景全,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负责人郭银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占虎,该支行三农办主任。被告周景全,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峰,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简称农行永济支行)诉被告周景全、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景全、周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济支行诉称:被告周景全于2011年10月27日从我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复息和罚息计算办法,并由被告周峰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贷款本金22565.5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景全立即清偿借款22565.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周峰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景全、周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2008年国家惠农政策,原告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惠农贷款。先由农户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原告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准入发放贷款条件的,进入发放贷款程序。2009年10月20日,被告周景全以被告周峰为担保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各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循环期限三年,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景全、周峰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1月20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首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景全已归还。在循环期内,被告周景全又于2011年10月27日自助申请贷款30000元,并确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当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该笔贷款的执行年利率即为8.528%。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景全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7434.42元本金及利息2610.79元,尚欠本金22565.58元和按22565.58元本金从2011年10月27日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调查审批表、签约单、“惠农卡”复印件、借款余额凭证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承诺”、交易明细等。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周峰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额度29000元。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31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济支行与被告周景全、周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署名为“周景全”,担保人栏署名为“周峰”,但被告周景全、周峰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而被告周景全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合同中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及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原告农行永济支行要求被告周景全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峰为该借款担保,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借款22565.58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8.528%确定,从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罚息按年利率8.528%的50%确定,从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复利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对借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二、被告周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申请费31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周景全负担,被告周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