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胜诉被告孔祥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胜,孔祥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孔令胜,又名孔朝学,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被告孔祥友,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孔令胜诉被告孔祥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胜及被告孔祥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胜诉称:2001年被告孔祥友在我位于“出水坪子”处的荒地上开办煤井和炼锌,与我产生矛盾纠纷。2001年12月21日经村委会调解后,我和被告达成协议,在他使用我的土地期间,每年五月初五日付给我400元/年的用地补贴费。但是除2001年和2002年外,被告并没有付给我该补贴费,且因为被告在我的土地里开采煤矿和炼锌,堆起了高约4米的废渣,使我的这片土地既不能种树也不能出庄稼。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祥友一周内给付拖欠的土地补贴费4800元,并在三个月内恢复占用我在“出水坪子”的荒地。被告孔祥友辩称:我没有拖欠他的土地款,因为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政策变动是不付任何费用的,这属于诬告和非法起诉。至于恢复土地,协议中没有提到,要以协议为准。我办煤井炼焦留下的细焦炭、炭灰,炼锌留下的铅灰、锌灰属于我的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而且我堆放合法财产的荒地是孔福全转让给我父亲孔凡海的,我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灰渣。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胜与被告孔祥友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租用地产生纠纷。2001年12月21日经村委会的负责人调处,双方产生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调解事由:孔祥友开办煤井在孔朝学(即原告)的荒山地里,经村委会调解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孔祥友)每年付给甲方(孔令胜)400元作甲方补贴费。开井地点出水坪子以下上齐孔定法交界,下齐熟地,左齐熟地,右齐尖山人熟地。煤井所占用的地界以外由甲方孔朝学管理使用,乙方孔祥友煤井和厂地及公路占地孔朝学无权干涉,并任何车辆运煤等如有其他人干涉,由孔朝学负责。一、经双方协定,付款时间在每年五月初五日。二、煤井不能开采乙方需要占用地按每年400元付给甲方,在使用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如政策变动,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使用费。被告支付两年租金800元后,因租用地未付租金双方产生争议而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后未消除土地内垃圾,致使该土地荒废至今.综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照片、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互为印证,前述证据且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荒山的使用产生纠纷,经双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字双方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孔祥友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支付租用地的款项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由于被告使用土地后未及时消除土地内的垃圾,致使原告的土地一直荒废,损害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利用,故应从2003年开始至2014年止,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12400即480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已付了原告协议确定的土地租赁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限,因原、被告双方均自认2014年双方尚争议补偿的事宜,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矿渣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祥友支付原告孔令胜土地租赁费48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兴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