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包某某、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海,姜晓刚,姜晓红,包占国,陆德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俊海,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传字村,身份证号码:×××被告:姜晓刚,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身份证号码:×××被告:姜晓红,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3委,身份证号码:×××被告:包占国,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身份证号码:×××被告:陆德才,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东谷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海与被告姜晓刚、姜晓红、包占国、陆德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37.5元。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