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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车(北京)汽修连锁有限公司与北京爱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车(北京)汽修连锁有限公司,北京爱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811号原告中车(北京)汽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法定代表人满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萍,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爱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北环路1号。原告中车(北京)汽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汽修公司)与被告北京爱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玛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车汽修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起,爱玛投资公司从中车汽修公司处购买轮胎,合同履行至2012年3月26日,双方就既往账务进行了结算,并就余款清结、保证金退还等签订了《清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爱玛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中车汽修公司,但经中车汽修公司多次催要,爱玛投资公司均拒绝退还。故中车汽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爱玛投资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爱玛投资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买受人(甲方)爱玛投资公司与出卖人(乙方)中车汽修公司签订《2010年度采购合同》,约定:乙方销售轮胎给甲方;订货根据甲方实际需求及具体每批订货数量、供货时间以《订货协议》的形式分批次进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一定金额的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及乙方所交付甲方的全部产品的质保期届满后,甲方根据具体情况退还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订货协议》后,不得将《订货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交货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方同意上述违约金和损失甲方有权自行从乙方货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3月26日,甲方中车汽修公司与乙方爱玛投资公司签订《清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现有库存1080套,按1000元每套的价格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应付甲方共计2222287.78元,扣除以上货款外,其余货款乙方与甲方一次性结清;甲方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退给甲方。若重庆上汽依维柯红岩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及时退还给甲方。该《清账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诉讼中,中车汽修公司表示:中车汽修公司与爱玛投资公司签署《清账协议书》后其他项目已履行完毕,但至今爱玛投资公司未退还50万元质量保证金;爱玛投资公司从中车汽修公司购买轮胎后供应给重庆依维柯红岩,5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爱玛投资公司从应付中车汽修公司货款中扣除的,与重庆依维柯红岩无关。上述事实,有中车汽修公司提交的《2010年度采购合同》、《清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车汽修公司与爱玛投资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采购合同》、《清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份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清账协议书》内容上看,该协议系双方对于买卖关系中债权债务的结算。根据《清账协议书》,爱玛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50万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中车汽修公司。但爱玛投资公司未依约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现中车汽修公司要求爱玛投资公司退还5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爱玛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爱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车(北京)汽修连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爱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