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华珍、陈芝芳与林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珍,陈芝芳,林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陈华珍,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芝芳,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益华,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华珍、陈芝芳与被告林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珍、陈芝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惠玲,被告林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珍、陈芝芳诉称:原告陈芝芳、陈华珍系母女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林益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华珍、陈芝芳借款220000元。被告林益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4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龙集建94字第091380号)交由原告陈芝芳保管,以该证作为抵押担保债权。被告借得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林益华于2013年4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益华欠原告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11200元,并由被告林益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利息欠条,同时约定一年后归还本金及所有利息。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林益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1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220000元为本金计,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益华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其是有向原告借这笔款,这笔借款被告有收到。利息被告会与原告进行调解。借款后有付过利息,是用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都有,但被告手上现在没有相关的凭证,是按月利率2.2%支付的利息,付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林益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华珍、陈芝芳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4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林益华将其与案外人林益材共同所有的龙集建94字第091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原告陈芝芳保管,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益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益华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陈芝芳、陈华珍重新出具借款一张,约定:被告林益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陈芝芳、陈华珍的借款220000元,续借一年,月利息2分,每月4400元,到期还本付息。另双方对2009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益华尚欠原告陈芝芳、陈华珍借款利息211200元。并由被告林益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陈芝芳、陈华珍,约定:被告林益华尚欠原告陈芝芳、陈华珍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11200元,欠期一年,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被告林益华在重新书写借条及出具欠条,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龙集建94字第091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芝芳、陈华珍与被告林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益华出具给原告陈芝芳、陈华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林益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芝芳、陈华珍诉请被告林益华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益华抗辩认为,其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从其书写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林益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且被告林益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林益华的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芝芳、陈华珍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为4540元,由被告林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