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青春、徐玉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青春,徐玉芬,徐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6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凤洋。被告纪青春。被告徐玉芬。被告徐远利。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纪青春、徐玉芬、徐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凤洋,被告纪青春、徐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纪青春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密州支行(以下称密州支行)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7月18日。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欠借款本金62966.87元、利息121919.97元。被告徐玉芬是被告纪青春之妻,是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徐远利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密州支行的权利义务现由原告概括承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66.87元,承担利息12191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青春辩称,借款属实,想还款但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自2011年原告未催还过借款,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被告徐玉芬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徐远利辩称,被告徐远利为被告纪青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借款已多年,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徐远利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密州支行与被告纪青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青春为购买材料向密州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12.312%,采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周期,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上述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应付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纪青春应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依据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时可直接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当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款额时,贷款人可选择归还资金项目;借款人住所地等内容变更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应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纪青春签出借款凭证,内容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同日密州支行转账存入被告纪青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80000元。同日,密州支行与王吉军及被告徐远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吉军与被告徐远利为被告纪青春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人住所地变更应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借款发生后,被告纪青春2010年8月13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0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33.11元、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2011年1月7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1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1年7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1年9月28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至此本金尚欠62966.87元;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纪青春共计欠利息、罚息、复利121919.97元。王吉军及被告徐远利未履行过保证责任。2008年8月5日、2009年3月13日、2010年7月7日、2011年3月19日,密州支行分别向被告纪青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纪青春清偿债务。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我分别在山东法制报上向被告纪青春、徐远利发出催收债务公告,催促两被告清偿债务;2015年1月8日,原告向纪青春发生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徐远利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徐远利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远利之妻刘洪梅在声明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处签名。借款发生时,被告纪青春、徐玉芬为夫妻关系。密州支行是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本院认为,密州支行是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依据密州支行与被告纪青春、徐远利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纪青春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纪青春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核算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纪青春欠借款本金62966.87元、利息121919.97元。该债权为合同之债,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8日,自2008年7月19日起,原告每隔2年内,或发出催收通知书、或在约定账号上扣款、或在报纸上发出催收公告,该行为均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纪青春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纪青春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纪青春应当承担。借款发生时被告徐玉芬与被告纪青春是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徐远利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徐远利主张权利,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登报催收即便具有主张权利的效力,但此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徐远利不因此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徐远利之妻刘洪梅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签字对被告徐远利不生效,根据刘洪梅声明的内容也没有同意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徐远利就履行保证合同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徐远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徐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青春、徐玉芬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966.87元、利息121919.97元,两项共计1848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纪青春、徐玉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