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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巧云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张巧云,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向子贤,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泽好,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成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毅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巧云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子贤、周泽好,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慧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原告张巧云在柳州市龙潭路某某区内第7栋楼的路边不幸被小型轿车撞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鱼峰大队认定:肇事者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长达96天,仅医疗费就花费53747.3元。原告张巧云是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期间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受益人为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但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额计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保险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保险情况及原告保险内容保险项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居住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4、病情介绍;5、出院记录;6、疾病证明书;7、住院费用清单,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8、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根据答辩所说的条款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计算错误,原告住院96天,住院津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该为9600元。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外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期间”有该类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有人员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三、被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意外险免责条款并以黑体字标出,证据1的保险凭证中倒数第四行提到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凭证后要向投保人详细了解本保险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存根联;2、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3、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4、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福利保障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普通员工住院津贴为每日1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没有体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即使告知,也只是告知了投保人五菱公司,但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原告张巧云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是否在有效期内的证据。法庭依法向原告调取了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桂B某某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对调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后补年检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不存在安全问题,在之后年检前原告可以采取维修措施以通过年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行驶证未按时年检应收行政处罚,与本案不相冲突,涉诉车辆的行驶证之后补年检并通过,证明车辆是可以正常行驶的,不符合免责前提,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三点是借用相关法律中禁止不合格的驾驶员和车辆上路行驶,但被告用于免责是不合理的。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详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载明:投保人为柳州某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为1923人;投保险种包括: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等。《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购买的险种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一致,但分为5个层级;柳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特此声明处盖章,特此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已就综合福利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福利保障合同》第二条第五项所有员工保险一览表中约定的“意外住院津贴”为100元/天。2014年4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桂B某某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龙潭路某某区内第7栋楼附近被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住院96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B某某二轮摩托车未年检,之后该摩托车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本院认为,柳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亦认可原告为被保险人,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主张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桂B某某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虽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作出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检验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予明确,亦未规定行为人违反此条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故行为人违反前述规定,即车辆未按期检验的,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其次,即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有效证件。认定行驶证的效力,应当是我国车辆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在事故发生后,涉诉的桂B某某二轮摩托车已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可认为是车辆管理部门对涉诉摩托车的符合安全技术检验的追认。再次,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主要原因而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据公安机关认定的系肇事小型轿车左转弯未按规定行使,避让不及所致,肇事小型轿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车辆未按期年检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和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原告投保的是第5层级,结合《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福利保障合同》第5层级属于所有员工购买的,故该层级的“意外住院津贴”为100元/天。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6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巧云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9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巧云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