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陆联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海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雷德鑫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鑫海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雷德鑫,厦门陆联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海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德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勇,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德鑫,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畲族。委托代理人祝勇,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陆联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伦,男,厦门陆联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建省鑫海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雷德鑫因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海公司、雷德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勇,被上诉人厦门陆联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陆联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及劳务年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将2013年度所有沥青工程承包给陆联公司施工,并约定了施工的内容,包括工期,质量,单价及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陆联公司依约完成各项施工项目。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建阳鑫海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作结算单》,确认陆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总金额为961099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861099元鑫海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结算后鑫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追讨,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确认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鑫海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861099元,以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861099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鑫海公司分四期偿还陆联公司工程款即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鑫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陆联公司有权要求鑫海公司支付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协议同时还约定雷德鑫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书》订立后,拖欠的工程款鑫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判认为,陆联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及劳务年度合作协议》,以及陆联公司与鑫海公司、雷德鑫对拖欠工程款所达成的《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海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鑫海公司未按约还款雷德鑫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联公司将逾期付款的利息调为按月利息2%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陆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鑫海公司、雷德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联公司工程款861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雷德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案案件受理费12411元,依法减半收取6206元,由鑫海公司、雷德鑫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鑫海公司、雷德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海公司、雷德鑫上诉称,鑫海公司与陆联公司于2013年签订《路面施工及劳务年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2013年度所有沥青工程均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工期、质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解决争议方式等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依约施工,但均没有工程竣工验收,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不强,在业主、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要求整改时,还是根据被上诉人施工量草率作出结算,且出具付款承诺书等不符合法律程序荒唐之举,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均要求合格,可实际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均未验收,更谈不上合格。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法律文书,如果将未验收的工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显然是对工程质量不负责任,对上诉人鑫海公司也不公。更何况上级项目部在2014年5月30日根据业主、建立人员对工程质量要求整改通知作出了罚款通知单,要求对工程质量在2014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毕,不得影响竣工验收,且符合竣工验收要求,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还处罚上诉人2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工程施工完成,未验收合格前,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没有错,但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要求,这不是上诉人说了算,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组织项目验收,且出具验收合格法律文书。既然未验收的工程作出付款约定,即草率、又失公平,工程款都付完了,被上诉人会整改吗?现在这20万元罚款又由谁出,质保金怎么办?这正是本起诉讼的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付款要等验收后,但被上诉人以付款承诺书为由,拒绝商谈。因此上诉人认为工程款要付多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进行清算才能得出准确金额,既然工程款实际金额有争议,就更谈不上违约金和利息。另外,一审中因上诉人所接工程工期紧,一时忘了开庭时间,请求依法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联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为被上诉人出租施工设备,实行施工劳务承揽。根据双方协议,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包含:沥青路面的摊铺压实,乳化沥青喷洒,其施工质量均以上诉人鑫海公司提供的技术交底要求或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鑫海公司的管理下,按照其提供的工程技术交底要求进行施工,上诉人鑫海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质量进行了及时验收。为此,上诉人鑫海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业绩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均已顺利完成。该材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完了施工竣工验收。2.上诉人二审中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罚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劳务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1)即便存在《监理工程师通知》所述“沥青摊铺碾压密实度差,重车行走有明显车辙痕印”的质量问题,其根本原因不是因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班组人员施工所致,而是因鑫海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不符合要求所造成。影响沥青摊铺碾压密实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是原材料的配合比设计、沥青混合料的出料温度、沥青油的质量性能,被上诉人在本案沥青混合料摊铺碾压施工中,仅安排劳务班组施工和出租设备,沥青混合料的生产、加工、运输都由上诉人鑫海公司直接承担。故不能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进场提供劳务施工至本案一审审理完毕止,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关于质量存在问题书面或口头告知及整改通知文件。被上诉人从未知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和《罚款通知单》等文件内容,上诉人鑫海公司明知该文件陈述的两个问题,责任均在上诉人自己,故从未告知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罚款通知书》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对于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具备资质的技术质量监督单位相应的抽样的书面报告,对于罚款应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单位作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作出罚款决定。3.依照建设工程管理,其流程为进场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给付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鑫海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结算完毕,并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而《监理工程师通知》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罚款时间也为2014年5月30日。从上述个环节节点上可明确,上诉人鑫海工程不可能在明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仍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其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纯属是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施工款项的托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鑫海公司、雷德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监理工程师通知》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15日发函给总包单位要求整改。证据二,《罚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项目总包单位要求上诉人鑫海公司对工程质量部符合技术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并对鑫海公司处20万元罚款。而该路面施工是被上诉人完成,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三,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站前交通枢纽项目经理部及南平市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站前(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整改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因为目前还没有整改完毕,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业主在通知单中明确待整改后符合要求再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陆联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二审开庭前从未告知被上诉人有《监理工程师通知》。另外,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项目部是否有罚款的权限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是劳务人员的施工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陆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业绩证明》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要求的施工已经顺利完成,并且劳务质量合格。通过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才出具了该份证明。上诉人鑫海公司、雷德鑫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已经完成,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对象均系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即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存在关联性,故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海公司与被告上诉人陆联公司通过签订《路面施工及劳务年度合作协议》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且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经双方结算,鑫海公司欠款数额明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条件业已满足,故原审判决鑫海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雷德鑫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鑫海公司、雷德鑫以陆联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以工程质量合格或工程竣工验收为付款前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陆联公司是否应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问题,鑫海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鑫海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雷德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