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被告: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盛鑫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32元,减半收取273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66元,由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韩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