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执行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清昌、黄碧玉与周铭西、刘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昌,黄碧玉,周铭西,刘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行字第2262号申请执行人陈清昌,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黄碧玉,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周铭西,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刘树芳,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清昌、黄碧玉与被执行人周铭西、刘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铭西、刘树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清昌、黄碧玉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铭西、刘树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周铭西、刘树芳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铭西、刘树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滨州路15号吉苑A组团(原建新镇金山桔园一期)7#楼204单元,因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根据《福州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目前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周铭西、刘树芳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周铭西、刘树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滨州路15号吉苑A组团(原建新镇金山桔园一期)7#楼204单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仓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学鹏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程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