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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同华、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同华,陈洪军,徐子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苏同华,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洪军,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徐子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洪军与被执行人徐子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同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同华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洪军与被执行人徐子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登记在朱梅花名下的鲁L×××××号牌面包车查封错误。2010年2月7日,异议人苏同华与被执行人徐子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异议人以10500元购买属于被执行人徐子日所有,登记在徐子日配偶朱梅花名下的鲁L×××××号牌面包车;当日异议人苏同华交付了10500元购车款,被执行人徐子日将车辆交付于异议人,此后该车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但是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车辆每年(2011年-2014年)的年检、保险都由其完成,故该车所有权归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登记朱梅花名下的鲁L×××××号牌面包车的查封。对于以上陈述,异议人提交车辆转让协议、现金收到条、机动车保险单、苏同元的书面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涉案车辆鲁L×××××号牌面包车由被执行人徐子日购买并登记在其妻子朱梅花名下。2010年2月7日,异议人苏同华与被执行人徐子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异议人以10500元购买登记在朱梅花名下的鲁L×××××号牌面包车;当日异议人给付被执行人徐子日10500元购车款,徐子日出具现金收到条,证明收到异议人购车款10500元;同日,徐子日将该涉案车辆交付于异议人,此后该车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但是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到异议人名下。涉案车辆鲁L×××××号牌面包车自2012年至2014年的保险均由异议人苏同华购买;见证人苏同元亦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异议人苏同华从徐子日、朱梅花处购买鲁L×××××号牌车辆,并且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岚执字第253-2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鲁L×××××号牌面包车查封,在本案执行过中案外人苏同华对该车提出执行异议。对于以上事实由我院民事裁定书、异议人提交车辆转让协议、现金收到条、2012年-2014年机动车保险单、苏同元书面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该涉案车辆之前,车辆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本案异议人苏同华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被执行人徐子日已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于异议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苏同华已经支付购车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对异议人苏同华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同华所有的登记在朱梅花名下的鲁L×××××号牌面包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国伟代理审判员  巩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