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富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译葳,沈富财,刘彬,王永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火车站南路爱心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沈富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译葳(曾用名王洪林),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陈静,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富财,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审被告刘彬,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译葳,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王永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晓燕、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富财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被上诉人王译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译葳于2006年7月17日以转让的方式从包头市金迪纸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包头市九原区农业产业化绿色园区正南五亩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沈富财、夏刚(刘彬之夫)、王永军三人投资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三层办公楼及两间车间。办公楼建成后,原、被告将所建房屋进行了出租,并将租金进行了分配。2012年1月14日,原告王译葳与被告沈富财、夏刚、王永军签订《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包头市金迪纸制品有限公司院内有五亩土地,供沈富财、夏刚、王永军共同投资建设办公楼、车间。协议第二条约定:沈富财、夏刚、王永军共投资1545619元,已建成办公楼和两个车间,每平方米实际造价367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国家征地,原告所提供的土地征地补偿,全部归原告;地上物补偿减去沈富财、夏刚、王永军总投资所剩利润按各25%分配。2014年8月11日,被告沈富财以被告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包头市新都市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都市区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由新都市区办公室收购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3475.76平方米,折合5.2137亩,收购单价为每亩95万元,总价为4953015元;地上建筑物按现值补偿,金额为4318829.66元;同时以拆迁总价款上浮3%作为奖励,奖励金额为278155.34元;补偿总价款为955万元。第一期支付收购补偿款的40%,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期支付收购补偿款的30%,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第三期在交付净地后支付剩余的30%,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新都市区办公室于2014年8月22日向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打款382万元,原告王译葳得到60万元,刘彬(夏刚之妻)、王永军各得到74万元。2014年9月5日打款2865000元,原告得到212500元,被告刘彬、王永军各得到45万元。原告因未能按照约定得到补偿款,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新都市区办公室应支付的第三批补偿款2865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被告刘彬系夏刚之妻,夏刚于2013年去世,其权利由刘彬承继。一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五亩土地与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建厂,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经营管理,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占经营利润的70%,原告占30%。如遇国家占地或征用等事项,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相关的一切事宜。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依法作出民事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新都市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款2865000元,查封了被告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沼谭火车站南面积为8294.2平方米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由被告沈富财、王永军和夏刚投资建设办公楼和车间,并在房屋建成后达成《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共同履行协议义务,享有权利。按照协议内容,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地上物补偿款应减去沈富财、夏刚、王永军总投资后,剩余款项按照各自25%分配。被告在补偿款拨付后未能支付原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富财抗辩称,应按照联营协议分配补偿款的意见,该院认为,该协议是针对联营办厂期间对经营利润的分配,并非就国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之前签订,双方在签订联营协议之后对投资建房的分配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接受原告王译葳授权办理征地补偿事宜,但其无权擅自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补偿款的责任。被告沈富财、王永军、刘彬均系与原告签订《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的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分配补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沈富财、刘彬、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译葳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4903346.95元;二、被告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沈富财、刘彬、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903346.9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4602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爱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被上诉人王译葳所述,2012年1月14日其与原审被告沈富财、夏刚、王永军签订《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合同的当事人为王译葳、沈富财、夏刚、王永军四人。2013年7月3日夏刚去世,被上诉人将爱心公司、沈富财、刘彬(夏刚之妻)、王永军诉至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夏刚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刘彬及其子夏晨和其女夏露。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起诉夏刚的法定继承人夏晨、夏露,一审法院也未依法追加夏晨、夏露为本案被告,遗漏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007年10月20日,金迪纸品公司与爱心公司签订《联营合同》,金迪纸品公司同意在该公司院内让出五亩土地建立联营厂,扩大纸制品生产线,提高包装纸箱的档次和规模。协议签订后,2008年爱心公司依约出资建起办公楼、车间等,双方依约履行联营合同义务。2010年l月8日爱心公司与王洪林签订《联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王洪林将院内自有五亩土地与爱心公司联营建厂,爱心公司负责建房资金的筹措和房屋建筑。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经营管理,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占经营利润的70%,原告占30%。如遇国家占地或征用等事项,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相关的一切事宜。2012年1月14日王洪林与沈富财、夏刚、王永军签订《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王洪林在金迪纸品公司院内5面土地供沈富财、夏刚、王永军共同投资建设办公楼、车间;如遇国家征地,王洪林所提供的土地征地补偿,全部归王洪林,地上物补偿减去沈富财、夏刚、王永军总投资所剩利润按各25%分配。2014年8月11日包头市新都市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与爱心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2012年1月14日《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译葳共得到补偿款60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王译葳共得到或分到补偿款28125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译葳并未依法取得五亩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上,在金迪公司院内合作建房的是爱心公司和金迪公司。并非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的丈夫夏刚、王永军及被上诉人王译葳。《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且与爱心公司与金迪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的丈夫夏刚、王永军及被上诉人王译葳签订《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之前的2007年,爱心公司与金迪公司就已经签订《联营合同》,该《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并己依约履行。联营或合作建房是两个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译葳的诉讼请求而未驳回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译葳答辩称,上诉人爱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是事实。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的丈夫夏刚、王永军及被上诉人王译葳签订《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是真实有效和合法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富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爱心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刘彬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爱心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永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爱心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王永军及被上诉人王译葳对于双方投资建房的事实及签订的《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均无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爱心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夏刚和原审被告刘彬的儿子夏晨和女儿夏露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刘彬并不承担实体责任,故上诉人爱心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爱心公司提出“事实上被上诉人王译葳共得到或分到补偿款2812500元”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爱心公司提出“在金迪公司院内合作建房的是爱心公司和金迪公司,并非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的丈夫夏刚、王永军及被上诉人王译葳,《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且与爱心公司与金迪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王永军及被上诉人王译葳对于双方投资建房及签订《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已履行了投资建房的义务,并且在该房屋被拆迁后,原审被告沈富财、刘彬、王永军及被上诉人王译葳已经按照《投资建房股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义务。上诉人爱心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爱心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爱心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