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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文寿与林玉世、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寿,林玉世,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文寿,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玉世,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西天尾荔涵大道荔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笠,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镇铁灶村。法定代表人马志荣,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文寿诉被告林玉世、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陈文寿以双方正在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玉世、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文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文寿撤回对被告林玉世、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鸿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45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原告陈文寿负担。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_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