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居住处,容留隋某熙(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居住处,容留王某杰(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1月10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居住处,容留叶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居住处,容留王某杰(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其居住处,容留隋某熙(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其居住处,容留王某杰(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1月10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其居住处,容留叶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其居住处,容留王某杰(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亲属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建兴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