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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田某,营业员。被告颜某甲,厨师。原告田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6年6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颜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乙,现随被告颜某甲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女儿颜某乙身体不好,每月都有一个星期左右时间要挂水,我要求孩子自己带,孩子奶奶不愿意就和我闹矛盾,被告在中间也处理不好,因此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当时审理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各过各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颜某乙随被告生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了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我在盱眙工作,我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颜某甲婚姻形成经过同原告田某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颜某甲从1996年起在温州打工做厨师,每月工资都邮寄给原告保管,被告颜某甲平时服装等生活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2014年4月,原告因女儿颜某乙照管与婆婆、姑妈产生争执,被告回来后未能处理好原告与母亲等之间关系,引起原告不满,于2014年5月中旬离家,后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在盱城镇找工作,便于照顾家庭,去过原告娘家希望原告回家过日子,庭审中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回来,其本人和母亲等家人会按原告意图照管孩子,也可以与母亲分开另过,但原告仍纠缠过去与婆婆的争议,并以此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田某提供与被告颜某甲结婚证、(2014)盱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颜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颜某乙。2014年7月30日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盱城镇找工作,便于照顾家庭,到过原告娘家找原告希望原告回家过日子。被告庭审中承诺只要原告回来过日子,其本人和母亲、姐姐等家人会按原告意图精心照管孩子,也可以与母亲分开另过,但原告仍纠缠过去争议,并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正常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