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林某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高某某(又名高小明),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5月23日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永政婚93字159号。婚后,双方于199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年20周岁,在读大学生;又于2000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年14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林某某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林某某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户口簿、永政婚93字第159号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