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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凯航与王志亮判决增加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乙,男,200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2004********。法定代理人:隋某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乙之母。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王家沟村。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9月7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之母隋某某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一起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60元。现在物价上涨及原告生活、学习成本的增加,当时协商的数额已远不能达到原告需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2005年9月7日,王某甲与原告之母隋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随隋某某一起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60元。王某乙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法家园村260号,现就读于黄岛街道办事处张戈庄小学五年级。原告王某乙称,其母隋某某平时在企业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未再婚,被告王某甲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王家沟村,属农村户口,系挖掘机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并不免除该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王某乙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母双方对孩子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9月7日离婚至今已近十年之久,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原告生活、学习成本的增加,被告每月给付26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合理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人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抚养费的负担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属农村居民,但原告属城中村居民,综合青岛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以及原告生活学习等实际需要,本院认为以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自立为止,该款于每月28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