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任强与杨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强,杨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744号申请执行人任强,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杨永,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住本市锡山区东亭镇云林苑南区**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申请执行人任强与被执行人杨永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被告人杨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强人民币9万元。因杨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任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钱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