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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密市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葛玉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玉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高密市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胜。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律师。被告葛玉坡。原告高密市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金属制品公司)与被告葛玉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金属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龙、被告葛玉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经营困难停产放假。自原告停产放假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就再没有联系原告,被告也没有找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依法不予保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自2012年9月被告加入广丰金属制品公司起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未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与原告;3、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一年时效不予认可,原告自2012年10月底放假系设备大修而非停工,大修完成后2013年12月份被告又回厂工作一段时间,被告于2014年8月份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4、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理诉请,应当予以驳回;5、原告故意拖欠被告基本生活费,要求支付至2015年4月份,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按照10000元计算,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6400元;7、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铝制品、金属制品(不含有色金属)。被告葛玉坡自2012年9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31号因经营困难停产放假即让被告在家等上班通知,原告自2012年11月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现无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每月500元共计1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被告葛玉坡以原告广丰金属制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至2014的养老保险等;2、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每月500元生活保障费;3、确认原、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高密市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66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9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丰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生活费10000元(每月500元,计算20个月);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丰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自被告不上班时事实劳动关系自然中止,原告不需要出具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备案,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月起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要想原告支付生活费,即使是原告停产,被告也应当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没有提供劳动,自然不应该享受相关的待遇。另查明,2014年高密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2015年高密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66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玉坡自2012年9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安排管理,通过付出劳动获得单位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12年10月31日因经营困难停产放假,并告知劳动者等待上班通知,期间双方并未产生过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当然解除,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份企业经营困难停产放假并发放两个月生活费即2013年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可见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不应该享受基本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2013年1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7天,但与其主张的未参加工作要求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基本生活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本着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适用该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因经营困难停产后,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亦未到其他单位工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一年的基本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但应当计算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同时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前每月500元,2014年8月份后每月800元的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密市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玉坡自2012年9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高密市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玉坡自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基本生活费7200元(500元/月×7个月+800元/月×5个月=72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