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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4月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因携带枪支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成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宾馆房间内,容留杨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酒店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3、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成京提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相对于不特定数的多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微,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宾馆房间内,容留杨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酒店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3、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携带枪支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审 判 员  张云庆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