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格桑与阿增、普布顿珠、扎西曲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桑,阿增,普布顿珠,扎西曲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号原告:格桑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藏族,西藏嘉黎县人,现住西藏嘉黎县。被告:阿增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藏族,西藏波密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普布顿珠,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藏族,西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干部,现住西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被告:扎西曲加,1985年12月13日出生,西藏嘉黎县人,现住西藏嘉黎县。原告格桑与被告阿增、普布顿珠、扎西曲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桑,被告阿增、普布顿珠、扎西曲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桑诉称,被告普布顿珠在驻村期间,介绍了收购虫草的被告阿增,并称被告阿增很有钱,被告普布顿珠可以做保证人和中间人,同时被告扎西曲加也说:“康巴阿增跟自己关系很好,这件事儿不用签合同,今后有什么事由他负责。”等进行承诺和保证,于是原告格桑把1.9斤虫草以一斤8.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阿增,被告阿增没有支付全部虫草款,欠了8.9万元。之后在拉萨被告阿增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虫草款。现约定给付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多,还没有拿到欠款7.9万元,因此被告普布顿珠和扎西曲加作为中间人和保证人,要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在没有拿到剩余虫草款之前,被告普布顿珠和扎西曲加与被告阿增脱不了关系。现本人生活严重困难,要求三名被告尽快支付欠款7.9万元及利息。原告格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格桑给被告阿增卖了虫草,被告阿增准备先支付4万元时被告扎西曲加说先支付3万元剩余款可以在一个月之内支付。2、西藏嘉黎县某多乡13村(以下简称13村)村委会班子成员贡某、次某甲、才某、塔某、斯某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阿增是由被告普布顿珠带过来的,被告普布顿珠说被告阿增是大商人也是他的好朋友,可以放心的把虫草卖给被告阿增。因此,如果没有被告普布顿珠村民就不会把虫草卖给被告阿增,给被告阿增卖虫草的村民因没拿到剩余虫草款而生活困难。被告阿增辨称,自己通过正当手段从原告格桑处买了虫草,现在还欠原告格桑虫草款7.9万元,自己也想尽快支付欠款,可现在没钱,但可以保证在三四年内付清原告的欠款。另外,被告扎西曲加刚开始说要合伙购买虫草,但后来改变主意了,因此,被告扎西曲加和普布顿珠与自己欠原告格桑虫草款的事无关。被告阿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普布顿珠辩称,其在13村驻村时,被告阿增说要收购虫草,就带着被告阿增到了措多乡13村,跟村支书说过被告阿增是收购虫草的商人,有足够的资金,被告阿增说他有能力购买全村的虫草,但被告普布顿珠没说过他做担保人。被告阿增从原告格桑处购买虫草时,被告普布顿珠不在场,且当初被告普布顿珠带被告阿增的目的是,为了村民们能拿到比市场价高一点的虫草价,自己没有从原告格桑和被告阿增之间的买卖中拿到过任何好处,且购买原告格桑的虫草的人是被告阿增,欠原告格桑虫草款的人也是被告阿增,因此,原告格桑和被告阿增买卖的虫草与自己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希望被告阿增尽快支付原告格桑的欠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普布顿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阿增写的一份字据,拟证明被告阿增购买了原告格桑的虫草,自己与被告阿增购买虫草间无任何利益关系。被告扎西曲加辩称,1、收购原告格桑虫草的是被告阿增,被告阿增是被告普布顿珠介绍过来的,被告普布顿珠还对自己说被告阿增在拉萨有房子、度假村、ktv酒吧,还有价值一百多万元的车子,被告普布顿珠在他们买卖虫草的给付价钱方面,特别是按时支付剩余虫草款方面作了保证;2、当时被告普布顿珠因村里有事,无法跟被告阿增一起去收购虫草,于是让被告扎西曲加陪被告阿增到村里收购虫草,因此,被告扎西曲加只是陪被告阿增到村里收购虫草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关系;3、买卖虫草时被告扎西曲加没有说过任何自己当保证人之类的话,也没有写过保证书;事实上被告扎西曲加与被告阿增、被告普布顿珠给付虫草款方面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从被告阿增处拿过一分钱的好处,且被告阿增和被告普布顿珠也证实了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扎西曲加在给付虫草款方面没有签合同,因此不用负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格桑提出的被告扎西曲加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告扎西曲加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扎西曲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阿增写的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阿增欠原告格桑8.9万元虫草款。2、西藏嘉黎县某多乡人民政府和13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一份汇报材料,拟证明2012年藏历5、6月份,13村村支部书记次某甲和村委会委员萨某某到那曲地区采购赛马节物品时,被告普布顿珠在那曲地区嘉黎县办事处跟两个村领导说如果能延迟支付时间被告阿增可以高价收购村民的虫草,之后被告普布顿珠带着被告阿增到了13村过“亚吉”赛马节的地方,因被告阿增不能支付虫草款,当时没人卖虫草;同年藏历7月15日左右,被告阿增来到13村收购虫草时被告普布顿珠因村里有事,被告普布顿珠让被告扎西曲加陪被告阿增到村里收购虫草,但被告阿增没钱支付全部虫草款,为此被告扎西曲加有些担心,但被告普布顿珠说被告阿增是大商人,有价值170万的车子,在拉萨堆龙还有度假村,不会出事。因此村民格桑、平措多杰、顿珠次某乙、次某乙吉美、旺旦出于对被告普布顿珠的信任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把虫草卖给了被告阿增,并约定剩余虫草款共计52.9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因被告阿增在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欠款,这给村民的经济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3、被告普布顿珠写的一份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普布顿珠保证找到被告阿增。4、被告阿增写的一份字据,拟证明被告阿增购买了原告格桑的虫草,自己与被告阿增购买虫草间无任何利益关系。我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贡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告格桑等人准备到县上报案时,被告人普布顿珠联系到了被告阿增,原告格桑和被告扎西曲加、普布顿珠等人到拉萨与被告阿增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阿增还写了被告普布顿珠、被告扎西曲加与其购买虫草间没有关系的字据。2、证人索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告格桑和顿某乙、旺某把虫草卖给了被告阿增的事实。3、证人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阿增和被告扎西曲加认识的事实。4、证人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阿增到13村来过两次,第一次是由被告普布顿珠带着,被告普布顿珠说被告阿增是他的朋友是来买虫草的,但是第一次没人给被告阿增卖虫草的事实。5、证人拉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13村村民在过“亚吉”赛马节时,被告普布顿珠带了被告阿增,对村领导说被告阿增是他的朋友是来买虫草的;第二次被告阿增到13村收购虫草时,由被告扎西曲加陪着,原告格桑和顿某乙、次某乙。6、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普布顿珠带了被告阿增,跟全村人说被告阿增是来收购虫草的,给被告阿增卖虫草可以绝对放心,但第一次被告阿增没有买到虫草;第二次,原告格桑和顿乙、平某、次某乙、旺某证实,第一次被告普布顿珠带被告阿增来到13村过“亚吉”赛马节的地方时被告阿增没有买到虫草的事实。8、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被告普布顿珠带着被告阿增来收购虫草时,被告阿增因不能当场支付虫草款,没有买到虫草;第二次,因不能当场一次性支付虫草款,他没有给被告阿增卖虫草,当时被告扎西曲加和被告普布顿珠没有说过要当担保人,原告格桑和次某乙、平某、旺某被告阿增说他是被告普布顿珠的朋友的事实。9、证人次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普布顿珠带着被告阿增到13村过“亚吉”赛马节的地方,向村民介绍了被告阿增,当时村民准备给被告阿增卖虫草时,因被告阿增无法当场支付全部虫草款,村民没有卖虫草;同年藏历8月份被告阿增带着两个同伴到13村时被告普布顿珠因村里有事,于是被告普布顿珠让被告扎西曲加陪被告阿增到村里收购虫草,原告格桑和顿珠次某乙、次某乙、平某、旺某出于对被告普布顿珠和被告扎西曲加的信任,把虫草卖给了被告阿增,并同意共计52.9万元剩余虫草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格桑和顿某乙、次某乙、平某、旺某与被告扎西曲加、普布顿珠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10、证人萨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被告阿增到他们的自然村收购虫草时,他的亲戚准备卖虫草,但被告阿增不能当场支付虫草款,就没卖虫草的事实。11、证人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普布顿珠带着被告阿增到13村收购虫草,被告阿增说先看虫草质量再谈价钱,但被告阿增没钱当场支付现金,就没卖虫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阿增的财产情况1、西藏拉萨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调查车辆登记情况函(回执)证实,在拉萨市车管所未查询到被告阿增名下有任何车辆信息的事实。2、拉萨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阿增名下在拉萨市区无住房的事实。3、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工商登记的情况函(回执)证实,在西藏工商局被告阿增名下无注册信息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城北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实,账号为×××的帐户余额为104.8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城北支行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实,账号为×××的帐户余额为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夺底路分理处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实,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47.69元的事实。7、西藏波密县人民法院回函证实,被告阿增的户籍地址在波密县玉普乡达巴行政村下的巴达通自然村,其一直在外经商,与家人不常联系,居无定所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格桑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扎西曲加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第一组证据(11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第一组证据(11个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普布顿珠和扎西曲加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但能证明原告格桑和被告阿增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且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佐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格桑和被告阿增、被告普布顿珠、被告扎西曲加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普布顿珠和扎西曲加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格桑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格桑与被告阿增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外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部分外其他不予采信。二、被告普布顿珠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扎西曲加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被告普布顿珠和扎西曲加与被告阿增购买虫草间无任何利益关系。原告格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普布顿珠和被告扎西曲加应与被告阿增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格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普布顿珠和扎西曲加与被告阿增购买虫草间无任何利益关系,原告格桑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阿增的财产情况7份),证明被告阿增名下无任何财产。原告格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阿增名下无财产,但可能有未登记注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格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阿增名下无财产,原告格桑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被告普布顿珠带着被告阿增来到西藏嘉黎县措多乡13村村民过“亚吉”赛马节的地方,向西藏嘉黎县措多乡13村村领导和村民介绍了被告阿增,说被告阿增是来收购虫草的,当时村民准备给被告阿增卖虫草,但被告阿增不能当场支付虫草款,村民就没有卖虫草。被告阿增第二次带着两个同伴到西藏嘉黎县措多乡13村收购虫草时,被告普布顿珠因村里有事,被告普布顿珠就让被告扎西曲加陪被告阿增到村里收购虫草,因此,原告格桑出于对被告普布顿珠和被告扎西曲加的信任,把1.9斤虫草卖给了被告阿增,并同意剩余虫草款8.9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被告阿增向原告格桑写下了欠条,但原告格桑与被告扎西曲加、普布顿珠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格桑到拉萨找被告阿增要钱时,被告阿增向原告格桑支付了1万元欠款,现剩余欠款为7.9万元。另查明,被告阿增名下无任何财产。上述事实,由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阿增从原告格桑处购买了1.9斤虫草,欠原告格桑虫草款7.9万元,原告格桑要求被告阿增尽快支付虫草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格桑未提交任何直接的有利证据证明被告扎西曲加和被告普布顿珠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及自己与被告扎西曲加和被告普布顿珠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扎西曲加和被告普布顿珠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及原告格桑与被告扎西曲加和被告普布顿珠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扎西曲加称其只是陪被告阿增到村里购买虫草,从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的辩解和被告普布顿珠称其只是把被告阿增介绍给西藏嘉黎县措多乡13村村民,其与被告阿增购买的虫草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辩解与被告阿增出具的两份说明相印证,且被告扎西曲加和被告普布顿珠并没有与被告阿增或原告格桑签订任何书面保证合同。因此,原告格桑主张被告扎西曲加和被告普布顿珠作为保证人,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增承认欠原告格桑虫草款7.9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格桑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阿增履行支付剩余虫草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阿增卖虫草时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格桑与被告阿增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阿增应向原告格桑支付剩余虫草款7.9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格桑提出的被告普布顿珠和被告扎西曲加要与被告阿增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2075.00元由被告阿增承担。(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旦增拉姆审判员 朗 珍审判员 赤来罗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次旦卓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