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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达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达拉特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行初字第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理人杨丹,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张贵祥,局长。原告高某某因其户口未被登记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提出办理户口登记申请,要求随母落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亲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父亲系非农业户口,母亲系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村民。婚后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其姐,取名高某;于2015年3月31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的母亲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要求被告下设的展旦召派出所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但展旦召派出所无任何理由拒绝为原告在展旦召苏木落户。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户口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的母亲是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某村的农民。原告的父母亲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并随其母落户在达拉特旗展旦召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的母亲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到被告下设的展旦召派出所给高某某申请户口登记,展旦召派出所未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以及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新生儿随父或随母落户取其自愿。原告高某某从出生后就是我国公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到住所地达拉特旗公安局下设的展旦召派出所申请户口登记是合法合理的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不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高某某履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艳审 判 员  薛 芸人民陪审员  李粉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