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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玉芝诉张家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张家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陈玉芝,女。委托代理人朱永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家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斌,男。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玉芝与被告张家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金、普家伟,被告张家斌的代理人杨雄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张家斌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在老玉通公路小街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89824.7元,其中医疗费43476.1元、担架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63.66元/天×20天=1273.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7年×20%=32530.4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还应支付85824.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已经超过80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5年。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老年性疾病,相关的医药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确认安全横过公路安全隐患大,故被告只应承担合理部分的60%,不合理的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张家斌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沿老玉通公路由河西驶往通海方向,12时40分许当电动车以3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老玉通公路小街路段时,遇陈玉芝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张家斌采取制动后电动车向左倒地并向前滑动中电动车后轮部位与陈玉芝碰撞,造成陈玉芝受轻伤一级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陈玉芝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病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闭合性骨折(改良Evance分型:V型);2、左侧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远端粉碎性骨折;4、重度骨质疏松;5、双下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可能、心功能Ⅰ级、高血压病Ⅰ级中危;7、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性灶,老年性脑萎缩改变;8、左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肪斑块形成;9、双侧髋关节性关节炎;10、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支出医疗费43476.1元,担架费245元,张家斌支付了4000元。经鉴定,陈玉芝的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属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首先,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5年;其次,原告已经是高龄老人,难免带有老年性疾病,受伤住院期间,治疗医院检查出并作一些治疗并无不当,也不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况且被告也不能证明治疗老年性疾病的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上,认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3476.1元、担架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63.66元/天×20天=1273.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5年×20%=2323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053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机动车交强险的相关赔偿规定,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确定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0530.3元的65%合52344.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芝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2344.7元,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48344.7元;二、驳回原告陈玉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陈玉芝负担380元,被告张家斌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