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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铁男与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陈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230号原告张铁男,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芙梅,女,197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峰。被告陈楠,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男与被告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芙梅、谢峰,被告陈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铁男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陈楠以公司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铁男借款784402.01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然而迟迟未偿还债务,故张铁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楠偿还张铁男欠款784402.01元,支付利息(以784402.0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楠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挂靠经营,陈楠与张铁男是共同挂靠在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是以陈楠的名义签订的,但陈楠与张铁男都是各自经营各自的,最后入账入到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现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欠陈楠30多万元债务;2、张铁男起诉的主体有误,应该起诉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陈楠只是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聘任的一个部门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3、对张铁男主张的本金金额有异议,因还在和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账,具体数额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陈楠作为乙方与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总社)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在北京的部门,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甲方委托乙方在北京市朝外大街华普国际大厦723室处开设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亚洲中心部,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的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开展业务经营活动销售和推广甲方的产品,甲方负责为乙方个人按照劳动法要求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开展业务的收入支出和帐目必须纳入甲方财务帐目管理,并接受甲方的财务监督管理,乙方经营过程中对第三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乙方作为本部门第一责任人,甲方对陈楠同志的聘任年限为壹年,由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上交净利润指标为陆万元,乙方作为本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乙方的债权与债务、各种财务纠纷及客人客户投诉所要求的金额等,不因第一责任人的调离而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对乙方的任务完成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并以一个季度为基本考核时间期限,如一个季度未完成当季经营利润,将由乙方补足经营利润。乙方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所有加盖公司或部门公章的本部门法律文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完成公司的经营任务后,多余部分利润公司将作为奖金及第二年业务发展基金划拨乙方使用等。2011年11月1日,中旅总社亚洲中心作为甲方与赵XX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亚洲中心的销售代表,乙方负责销售及宣传中心的所有旅游产品、航空机票、各国签证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区域、办公设备,有权利要求乙方将所有签合同参团的客人交由总社操作,乙方作为甲方的销售代表必须完成甲方的销售任务,每年上交64000元的净利润等。2013年4月18日,中旅总社亚洲中心的财务孙XX、金X,葛X部门的张伟签署《说明》,内容为:亚洲中心陈楠部门因财务问题,账目暂时冻结,经双方协商,葛X部门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为止在亚洲中心门市账目余额为550933.05元,待财务账目审核无误结束后,原额转付给葛X部门,从2013年4月17日起重新设立财务账目,要求每天和亚洲中心财务对账,每笔收支业务双方必须签字认可,葛X部门账上余款其它任何人不得随意挪作他用。2013年6月19日,陈楠作为欠款人,孙xx、张x作为证明人签署《欠款说明》,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下午18时为止,亚洲中心陈楠处借用葛X在中体总社存款共计779696.35元,陈楠务必下周三(2013年6月19日)之前还清所欠葛X在中体总社的所有欠款。2014年2月13日,孙XX、陈楠在借条上签字并签署“经核对以上数字属实”字样,借条内容如下:陈楠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为止,欠张铁男款784402.01元,陈楠将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支付利息,按照中国银行2014年5月1日企业贷款利率结算,起息日为2014年1月1日,如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则无利息。2014年5月12日,葛X、陈楠签署《押金转让协议》,内容为:经陈楠与张铁男协商,陈楠将华普国际大厦708室两部电话押金(2000元)及房屋押金(5528.88元)共计人民币7528.88元所有权转归张铁男所有,以抵付陈楠所欠部分款项,原欠款金额784402.01元,押金抵付后欠款金额776873.13元,双方确认以上金额无误。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中旅总社为陈楠交纳了社保费用。2013年8月18日,陈楠出具《担保函》,承诺其自2013年8月18日脱离中旅总社以后的业务均与中旅总社无关。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葛X的身份就是赵XX。欠款说明、借条中的款项均是在经营中形成的。赵XX表示因其与张铁男是夫妻关系,共同进行业务,所以在借条上确认的债权人为张铁男。上述事实,有张铁男提交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销售协议、说明、欠款说明、借条、押金转让协议、担保函,陈楠提交的社保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旅总社聘用陈楠作为亚洲中心的第一负责人,为其交纳社保费用,则可以认定陈楠系中旅总社的人员,其聘用赵XX为亚洲中心的销售代表,结算赵XX经营款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陈楠于2013年6月19日应赵XX的要求通过出具欠款说明的形式确认赵XX在中旅总社的结余款由其个人借用并负责偿还,此时款项的性质经双方合意转化为借款,赵XX在中旅总社的结余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陈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则陈楠应当依据欠款说明中的约定按时偿还该笔借款,而陈楠未能按时向赵XX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借条的形式确认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张铁男,赵XX在庭审中确认借条中的款项来源系其依据销售协议经营的结余款,亦对借条中债权人变更为张铁男表示认可,则可以认定赵XX向张铁男转让其对陈楠享有的债权的事实,因此,虽然张铁男与陈楠之间不存在出借款项的合意、出借款项的交付、偿还,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张铁男对陈楠享有的债权系通过受让赵XX对陈楠的债权方式取得,张铁男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陈楠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楠签署借条的同时,已经知晓其债权人变更为张铁男,债权转让对陈楠发生法律效力,陈楠应当依据借条中的约定向张铁男履行相应的债务,现陈楠已通过《押金转让协议》偿还了部分债务,尚欠776873.13元债务未偿还,张铁男主张陈楠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楠关于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铁男欠款七十七万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一角三分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款项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元,由被告陈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