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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伯祥诉被告张小琼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祥杨某某,张小琼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杨伯祥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凤仪乡鱼池村5社,农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78********。委托代理人罗辉旭,南江县正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琼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凤仪乡鱼池村5社,农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1********。原告杨伯祥杨某某诉被告张小琼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南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芳、杨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伯祥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辉旭、被告张小琼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杨伯祥杨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在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0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杨玲杨某甲,2002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杨卫东杨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被告目无尊长对父母经常百般辱骂,对子女漠不关心,家无宁日。彼此没有任何感情,分居生活已四年之久。为了解除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小琼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表示同意。必须女孩随其生活抚养,共同修建房屋归被告所有,自愿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分享款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21日在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0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杨玲杨某甲,2002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杨卫���杨某乙。2005年与其父母将原有家庭的土墙房屋更换改造成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8年再次加层建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认为与家人在一起使用经济不民主,常因生活琐事与父母关系不睦,性格差异难处,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分居生活。现原告杨伯祥杨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坚决与被告张小琼张某某离婚,子女均表示愿随原告杨伯祥杨某某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被告张小琼张某某对离婚表示同意,要求享有共同财产(房屋)分享款50000.00元,女孩随其生活抚养,原告杨伯祥杨某某不同意被告张小琼张某某的要求和条件,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关心、照顾,与家人子女父母和睦相处,家庭建设应当统筹安排,经济应当民主使用,应相互信任理解支持,才能建设好家庭,养育好子女。本案被告因性格差异与��告的父母也常纠纷不断,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终究破裂,难于维持。原、被告合理合法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子女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伯祥杨某某与被告张小琼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玲杨某甲(生于2000年10月10日)、男孩杨卫东杨某乙(生于2002年12月22日),均随原告杨伯祥杨某某生活抚养,被告张小琼张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付给杨玲杨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杨玲杨某甲18周岁止。三、离婚时,由原告杨伯祥杨某某付给被告张小琼张某某共同财产分享款4000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伯祥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