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初八生一子,取名杨一某。原、被告系异地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因贩毒被判入狱两年,出狱后非但不感激原告对家庭做出的种种牺牲,反而在外面沾花惹草,对孩子和原告不尽为人父伟人夫应尽的责任。自去年6月份起,被告基本不回家居住,期间一直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也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外出打工挣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初八生一子,取名杨一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隙致感情不睦,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二十年��并育有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通过庭审调查来看,现双方存在矛盾确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再给被告一次家庭和睦的机会。被告更需用实际行动对家庭负责,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双方尽力搞好家庭建设,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